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3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石建羽,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茜,女,汉族,1975年4月12日,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开大道**机电大市场****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洪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国霞,女,侗族,1991年8月22日,住贵州省锦屏县。
上诉人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凯里法院(2020)黔2601民初2605号的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开始向被告华电联合公司提供电力物资,2018年2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销售单载明的货款共计1359358.5元,签收入分别是李硕、黄政、刘诗苑、甘形红、李朝生、冯泽开等人”。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1359358.5元的货物,而被上诉人应对其向上诉人供货1359358.5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被上诉人主张欠货款事实提供销售单来看,其中有8张单据共计226602.5元,该销售单签收人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且上诉人公司也不认识这些人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销售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不能对上述销售单货物履行过程作出合理说明,比如被上诉人对其中2017年11月12日金额为:16718元和2017年12月18日金额为27326元的销售单,签收人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另外,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双方明确约定了授权李硕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送货单上李硕签字确认数量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等内容,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庭前经李硕核实追认才认可了甘形红、刘诗苑签字的销售单,一审法院避而不谈《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却认为“上诉人认可甘形红,刘诗苑”签字,借此推定“也不排除其他签收人是被告公司职工的情形”,但这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虚假供货而冒签销售单让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情形,该些销售单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一审法院在不查明案件实事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提供销售单不加以区分一律妄加予以认定,从而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供货给上诉人货款共计1359358.5元的实事。
2、一审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交由指定收货人签收的瑕疵不足以否定被告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力物资的事实”、“从付款情况上看,李硕、甘形红、刘诗苑签字的销售单为21张,共计467328.5元,但被告己支付货款为1040000元,且大部分付款时间均为供货完毕后支付,可见被告当时己实际收到货物”,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始终不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电力物资和上诉人有收到货物的事实,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实际收到货物与被上诉人提供销售单上的货物不相符以及对欠货款金额有异议。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供货时应提供相应销售单联给上诉人备查核实之需,但是被上诉人仅一份自制打印销售单存留在自己处。被上诉人未依约定由被授权人李硕签字确认其供货的事实,且单方持有销售单也未按约在供货当月月底与李硕核实。在结算过程中,上诉人公司财务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销售单签名不符合我公司授权要求,很多销售单签名都不是上诉人公司授权之人和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详见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甚至连没有任何人签名的凭单(共12张,合计322660.5元)就记账在上诉人公司名下,所以财务要求其与我方授权人李硕核实货物数量后再与我公司财务对账结算。而对方财务也一直保证一定会真实结算,多退少补。而且上诉人公司财务每次向对方索要发票时,对方财务就找借口说要先付款给他们,他们才可开票。借此向上诉人公司财务部要求,在未完成结算时预先给他们支付部分货款。在此期间上诉人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漏洞为被上诉人所钻,出现了对其提供销售单没审查核实就安排付款的现象,2018年至2019年间被上诉人时不时地拿出销售单来报账,上诉人财务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40000元。本来按合同约定最迟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要求我公司结算货款,但在期间上诉人公司核账时陆续发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销售单账单有不实时,被上诉人就重新制作新的销售单找人签字,比如提供给上诉人财务报账的12份销售单与其提供给法院的销售单不相同(详见民事诉讼证据清单),使对账结算工作一直不能正常完成。被上诉人提供五花八门签收人多达十几个人的销售单总计1359358.5元金额,以不实的销售货款金额向我公司追要货款。直到被上诉人最后一次2020年1月份应我方财务督促和李硕对账结算,当时李硕发现销售签单中的有夹杂着不是本公司职员签收,也不是他经手的单据,则李硕拒绝了签字认可。可见,五花八门的销售单不仅是“瑕疵”,而是被上诉人存在混水摸鱼故意为之,被上诉人提供不实销售单,随意找个人在销售单上签字让上诉人来埋单,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明查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多支出的暂付款也有基于双方此前有合作过的信任,一审法院对此却主观臆断推定上诉人当时己实际收到货物1359358.5元的错误而作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19358.5元的错误判决。另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货款1359358.5元,扣除己开具税票的6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具税票的内容,一审法院没有判处被上诉人开具剩余税票的附随义务,也有违合同平等原则。
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电力物资货款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叁佰伍拾捌元五角整(¥319358.5)及违约金壹拾伍万玖仟陆佰柒拾玖元整(欠款时段2018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6日共计25个月,319358.5元×2%/月×25月=159679元)欠款加上违约金人民币肆拾柒万玖仟零叁拾柒元整(¥479037)。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2018年2月10日期间被告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电力物资贷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玖仟叁佰伍拾捌元五角整(¥1359358.5),首次付款时间2017年11月6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第二次付款时间2017年12月18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第三次付款时间2018年2月13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第四次付款时间2018年4月28日,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第五次付款时间2018年10月24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第六次付款时间2019年2月1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经原告多次催要最后付款时间2020年1月21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后一直拖欠货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不予支付。综上,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所欠电力物资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对2017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以及11月7日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均无异议,明确约定了授权李硕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等内容。第二,对原告自2017年11月6日-2020年1月21日收到我公司款项金额共计壹佰零肆万元整(¥1040000.00)和原告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13日期间开具给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陆拾万元整(¥600000.00)也均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对原告诉求我公司欠其货款叁拾壹万玖仟叁佰伍拾捌元伍角(¥319358.5)的事实不承认,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我公司在凯里市承建施工属跨省外经营企业,正因为出于财务结算管理的考虑,才与原告签署了合同,授予明确委托人,明确约定由李硕在原告处领取物料签字确认。是原告违反了合同规定,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短短的两三个月时间,多达百万元以上的货物交接过程和签单上没有根据合约去实施执行。在我公司并没有变更或增加授权人的情况下,最终提供给我公司财务作为结算的货物凭证上,签名的人五花八门,多达10个人,所以我公司财务并没有将原告提供的无效凭证作为最终入账来结算。其次,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金额壹佰零肆万元(¥1040000.00),是基于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也是基于双方之前有过合作的信任。在此期间,我方财务人员曾多次和原告电话沟通,要求对方提供有效的凭证,但对方一直没有提供,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经查实,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与我公司实际领取物料有出入,以财务对有效凭证入账来计算,存在多付原告货款,对此我公司将保留起诉权。其实我公司付款壹佰零肆万元(¥1040000),对方却截止2018年4月才开具给我公司发票陆拾万元整(¥600000)的事实,表明原告及其财务心里是明白我公司支付给他们的款项是暂付款和预付款,并不是最终结算,对方也知道我们双方对货款的金额存在异议和不明确。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和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指派专人(需方授权人)验收签认,结算数量以需方工地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合同只报单价。供方要以需方指派的验收人员在供方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为实际收货数量,并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出现外观质量及规格不符时,需方有权拒收。自收货签字日起在6日内需方对材料提出质量质疑,按合同要求和国家标准执行,特殊产品使用后2个月内。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备齐相关货物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明。八、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为先拿货付款,货款以实际拿货为准,合同中没有体现的物资以发货单为准,需方需在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全部结清……十、违约责任:未按期付款,需每日补交尾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开始向被告华电联合公司提供电力物资,2018年2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销售单载明的货款共计1359358.5元,签收人分别是李硕、黄政、刘诗苑、甘形红、冯泽开等人。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货款2500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货款80000元,2018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19年2月1支付货款1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货款6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0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就电力物资交易所签订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争议焦点之一,销售单上非指定收货人收取货物的认定问题。被告认为只授权给李硕,在其并没有变更或增加授权人的情况下,签收人多达10多人,仅认可李硕、甘形红、刘诗苑签字的销售单,对其他人员签收的不予认可。首先,虽然除李硕外其他签收人不是双方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但被告也当庭表示甘形红、刘诗苑系其公司员工,李朝生、冯则开系其公司临时工,故也不排除其他签收人是被告公司职工的情形。其次,从付款情况上看,李硕、甘形红、刘诗苑签字的销售单为21张,共计467328.5元,但被告已支付货款为1040000元,且大部分付款时间均为供货完毕后支付,可见被告当时已实际收到货物,原告水电物资公司未按约定交由指定收货人签收的瑕疵不足以否定被告华电联合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电力物资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华电联合公司所供货物总货款为1359358.5元。被告华电联合公司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未按承诺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3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条件为结算之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未达到违约金的起算条件,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19358.5元;二、驳回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243元,由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4元,由被告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
二审中,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辨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主要焦点是;
1、上诉实际收到的货物能否确认?2、销售单上的签收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2017年1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开始向上诉人供货,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按月结算,上诉人公司管理存在漏洞,在货物签收中除李硕本人外,也还有公司的其他员工签收,上诉人也认可有其他员工签收的事实,上诉人也按照签收音质对付了部份货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有8张单据共计226602.50元,不是该公司员工签收,但从时间上看这8张均是2017年和2018年签收单据,上诉人收到货物单据后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货物单据是一式三份,被上诉人签收后返还一份给被上人,上诉人自已留存一份。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上上诉人签收货物人员不断发生变化,上诉人认为8张单据不是本公司员工签收不符合双方交易形成事实,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里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刘 琴
审判员  陆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建
书记员邹井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