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兰州市文化和旅游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1288号
原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刘铭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晶,黑龙江**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西路29号。
负责人:王彦群,系该旅游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市文化和旅游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晶,被告兰州市文化和旅游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琳、魏艳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66291元(大写金额:壹佰玖拾陆万陆仟贰佰玖拾壹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5日利息(1081天,0.1%,2125560.57元,暂按未付本金30%计589887.3元),两项共计:2556178.3元(大写金额:贰佰伍拾伍万元陆仟壹佰柒拾捌元叁角);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举办的2016年“第六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活动的承办方,原告为被告提供活动策划、文案撰写、物料创意设计、视频拍摄及制作、节会运营、搭建统筹,共订立八份合同,分别为:1、丝绸之路灯光秀活动(金额1900000元);2、中德丝路对话活动(金额576190元);3、丝绸之路旅游商品展览会开馆仪式(金额273020元);4、丝绸之路活动物料追加(金额339840元);5、旅游推介之夜活动(金额1987720元);6、千万游客畅游甘肃启动仪式服务(金额290340元);7、丝绸之路国际旅游商品会(金额3929415元);8、丝绸之路开幕式活动(金额4328620元)。八份合同金额共计1362.5万元,已支付1165.87万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966291元,且原告按约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发票已开),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故被告不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合同价款。2016年,被告为举办第六届敦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与原告总共签订8份合同,合同总金额13625145元,并于2016年6月举办了该活动,被告按照原告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支付了合同款项11658854元。根据兰州市财政局于2016年6月8日下发的兰财行函[2016]54号文件,2016年8月24日下发的兰财行函[2016]56号文件的要求,该项目需报送市审计局进行决算审计,最终资金按照审计结果进行清算。该项目经兰州市审计局审计后,认为该项目中人员费用中存在虚报,原告存在867.22万元的合同内容的转包,占合同总金额的63.65%,但是双方签订的8份服务合同均约定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项目服务,故原告存在严重的转包行为,因该项目的款项均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资金支付合法合规,但是原告却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诸多违约、违规的情形,兰州市财政局无继续拨付款项的依据。双方合作的8个项目之一的灯光秀因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由公安局责令取消活动内容,故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圆满举办灯光秀活动,故该活动约定的190万元的合同价款文旅局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未实际举办灯光秀活动,同时兰州市审计局审计中发现了大象群违约的诸多问题,兰州市财政局对于原告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及违规的部分合同款项无继续向被告拨款的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合同价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6月,第六届敦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的活动已举办完毕,且被告对已履行的合同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对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的款项,原告在此后的三年多的时间中均未与被告协商过此事或者要求支付过合同约定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第六届敦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系政府部门活动,活动资金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合同履行及活动执行情况必须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管,但是原告存在以上违规问题,故政府财政无法对原告未实际履行的合同款项再拨款,导致被告无理由向原告支付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八份合同;2、服务报告;3、发票;4、律师函;5、外包证明文件;6、灯光秀视频;7、信访回复函;8、“第六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瑞华专审字201716010054号);9、灯光秀结案文件。被告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兰州市公安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不予许可决定书》;2、《第六届敦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丝绸之路活动灯光秀服务合同》;3、大象群向文旅局及兰州市审计局出具的《说明函》;4、兰州市财政局(兰财行函【2016】54号)文件;5、兰州市财政局(兰财行函【2016】56号文件;6、《“第六届敦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系列活动策划及执行服务费结算审核报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州文化和旅游局与原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八份服务合同(1、丝绸之路活动灯光秀活动服务合同,2、“千万游客畅游甘肃”启动仪式服务合同,3、国际旅行商大会服务合同,4、开幕式活动服务合同,5、中德丝路对话活动服务合同,6、旅游推介之夜活动服务合同,7、丝绸之路旅游商品展览会开馆仪式服务合同,8、活动物料追加服务合同),合同签订目的是原告为承办被告举办的2016年“第六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活动而提供活动策划、文案撰写、物料创意设计、视频拍摄及制作、节会运营、搭建统筹。八份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丝绸之路活动灯光秀活动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6月16日晚(彩排1天,提前4天搭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涉及的费用1900000元。被告于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日未向原告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款的0.1%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常服务品质要求的前提下,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项目服务。二、“千万游客畅游甘肃”启动仪式服务合同,2016年6月16日(彩排2天,提前4天搭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涉及的费用290340元。被告于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日未向原告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款的0.1%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常服务品质要求的前提下,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项目服务。三、国际旅行商大会服务合同,2016年6月14日(彩排2天,提前6天搭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涉及的费用3929415元。被告于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日未向原告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款的0.1%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常服务品质要求的前提下,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项目服务。四、开幕式活动服务合同,2016年6月14日(6月18日彩排1天,提前6天搭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涉及的费用4328620元。被告于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日未向原告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款的0.1%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常服务品质要求的前提下,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项目服务。五、中德丝路对话活动服务合同,2016年6月17日(彩排2天,提前3天搭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涉及的费用576190元。被告于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日未向原告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款的0.1%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常服务品质要求的前提下,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项目服务。六、旅游推介之夜活动服务合同,2016年6月16日(彩排2天,提前4天搭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涉及的费用1987720元。被告于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日未向原告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款的0.1%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常服务品质要求的前提下,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项目服务。七、丝绸之路旅游商品展览会开馆仪式服务合同,2016年6月16日(彩排2天,提前4天搭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涉及的费用273020元。被告于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日未向原告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款的0.1%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常服务品质要求的前提下,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项目服务。八、活动物料追加服务合同,丝绸之路活动灯光秀活动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6月16日晚(彩排1天,提前4天搭建),“千万游客畅游甘肃”启动仪式服务合同,2016年6月16日(彩排2天,提前4天搭建),国际旅行商大会服务合同,2016年6月14日(彩排2天,提前6天搭建),开幕式活动服务合同,2016年6月14日(6月18日彩排1天,提前6天搭建),中德丝路对话活动服务合同,2016年6月17日(彩排2天,提前3天搭建),旅游推介之夜活动服务合同,2016年6月16日(彩排2天,提前4天搭建),丝绸之路旅游商品展览会开馆仪式服务合同,2016年6月16日(彩排2天,提前4天搭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涉及的费用339840元。被告于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日未向原告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款的0.1%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常服务品质要求的前提下,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项目服务。八份合同都有兰州市文旅局的验收报告,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实施(兰审函〔2018〕43号)。合同履行情况为: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起开始履行合同,其中中德丝路对话合同、推介之夜合同、开幕式活动合同、国际旅行商大会合同、旅游商品展览会开馆仪式合同、千万游客畅游甘肃启动仪式合同和灯光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其中灯光秀合同虽未在6月21日实际展示,但是6月18日已经完成搭建和彩排,未能展示是因为2016年6月20日兰州市公安局向原告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不予许可决定书(公(治)大安不许字【2016】第001号)。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4月17日,兰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专项资金使用情况,2020年6月17日,兰州市文旅局信访办向原告出具处理意见书确定合同金额共1362.50万元,已支付八份合同金额1165.87万元,尚未支付的欠款系八份合同的总欠款,并不是灯光秀活动的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八份服务类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八份服务类合同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本金1966291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与被告兰州市文化和旅游局签订的八个服务合同之一的灯光秀服务合同的履行,依据“合同对应的活动执行效果及物料清理说明”和“活动工程时间表”可知,原告已经履行灯光秀合同所约定的搭建和彩排活动。另,灯光秀演出场地由被告申请确定且被告依据灯光秀合同,应当确认原告提供的创意与执行方案,原告依据合同于2016年6月18日预演彩排后,2016年6月20日,兰州市公安局认为存在安全隐患不予许可,导致2016年6月21日活动当天原告不能演出灯光秀,对于灯光秀无法正常演出,原告并未违约,原告向被告提供活动策划、文案撰写、物料创意设计、视频拍摄及制作、节会运营、搭建统筹;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被告应当依据灯光秀合同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96629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5日的利息589887.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别签订了八份合同,而每份合同的标的不同,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11658854元,双方无法区分所支付的款项属于那份合同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最后一次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通过不同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款项,诉讼时效中断,2020年6月17日,被告信访办向原告出具处理意见书,载明:“确定合同金额共1362.50万元,已支付八份合同金额1165.87万元,尚未支付的欠款系八份合同的总欠款,并不是灯光秀活动的欠款。”故原告主张民事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文化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966291元;
二、驳回原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5元,原告负担2377元,被告负担11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袁 新 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