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嘉峪关市文化和旅游局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2378807M。
法定代表人:刘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晶,黑龙江**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200MB17962744。
负责人:赵淑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晶、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象群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760000元,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日利率0.5%,729天,暂按35万元计算),两项共计111万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将被告提交的证据给原告,称原告需要可以复印,上诉人作为原告只在当庭对被告的证据进行了阅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存在造假情形,一审仅以没有原件不予认定一笔带过。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之一,一审在认定整体服务流程上存在重大误解。①招标-投标-中标-签署合同-通过策划方案-执行方案-结案报告。②实际履行合同中并不是简单依据投标文件,而是先有策划方案再有执行方案,然后执行。投标文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而非双方合意,上诉人最终是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策划方案执行本次活动,非投标文件。③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方案需要甲方以及组委会审核同意后方能实施。④投标文件与执行方案之间,一审忽略了更重要的合同的直接约定“经组委会同意后”,转而将其中视为同等效力条件的投标文件错误的作为履行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之二,一审对双方履行合同的变更先肯定,后否定。①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案文件。②结案文件中有策划方案和执行方案与投标文件的差异履行情况。没有朱军、没有沙画表演、没有无人机表演、没有谭利华等是被上诉人要求和认可的结果。③一审片面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④退一万步讲,判决书中关于合同约定描述已经体现先提报方案经审核后付款、执行。3.再退一万步讲,按照双方合同之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已经验收合格。一审认为投标文件的执行是本案履行合同是否全面的重要依据,而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包含合同约定、付款以及结案报告(含策划方案和执行方案)能够清晰明了的判断,本案应以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认可的策划方案和执行方案为依据进行定案,而非已被双方实际行为更改的单方承诺并制作的投标文件。
文旅局辩称,1.上诉人没有在事实与法律基础上严谨陈述,脱离事实,适用法律错误。①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是可以当庭提交证据并质证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是当庭才看到上诉人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当庭进行质证的,一审进行的举证、质证程序合法。②我方提交的证据12,是2018年6月24日文旅局副局长(签订合同时还是旅游局)张某用微信以文件形式将其发给上诉人联系人张某殷的,张某殷也已接收。众所周知,以文件包进行微信传输的形式是没有公章的。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应向法庭提交,提交时,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3月31日由嘉峪关市旅游局更名为嘉峪关市文化和旅游局,因此才加盖文旅局的印章以文旅局的名义提交。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明确约定: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以补充合同为准。本项目招标文件和乙方投标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招标中承诺,将按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故上诉人应以招标文件履行义务。但实际活动,上诉人未按招标文件履行,主持人为焦某而非朱军,“丝路与长城对话”主题演艺活动表演者被替换为贵阳交响乐团,总指挥被替换成张某某,没有无人机飞行表演,没有沙画演艺艺术家团队等演艺项目,没有何某、陈某某、濮某某、吕某和来自不同国家诗人、朗诵家表演。上诉人对开幕式演出活动合同书第六项第3、4、6条约定的活动项目、场地布置、宣传物品的设计、制作等合同内容均没有履行,全是被上诉人自行完成的。活动结束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书第四项第1条约定的时间将活动总结报告交给被上诉人,提交时已逾15个工作日的期限。上诉人从未按照合同书第六项第14条约定将演出方案及节目单、演职人员名单上报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诸多违约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大象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旅局支付服务费760000元;2.文旅局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日0.5%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大象群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其中标段一主要内容为:根据嘉峪关市旅游局第八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开幕式及系列活动策划实施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大象群公司投标价位3300000元,服务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全部工作完成结束,我方将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我方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包括澄清文件以及全部参考资料和相关附件,我方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有不明及误解的权利,我方接受本项目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分项报价明细表报价为:主持人、指挥、交响乐演奏艺术团队、诗歌朗诵演员单价350000元、主题演绎及背景视频制作单价150000元、沙画演艺艺术家团队等演艺必备项目单价180000元、舞台搭建单价80000元、同声传译设备等满足开幕式演出活动的项目单价100000元、活动结束后的拆除清场等(舞台搭建部分)单价80000元、营造现场氛围单价180000元、场地布置单价100000元、活动结束后的清场等(场地布置部分)单价50000元;开幕式策划方案具体内容为:主持人推荐朱军、郑某;“丝路与长城的对话”主题演艺活动-无人机飞行表演,创意形式:以150台无人机组成的矩阵,无人机安装灯光,变幻阵型;“丝路与长城的对话”主题演艺:以“丝路与长城对话”为主题,以嘉峪关关城实景为背景,利用灯光进行烘托,举行户外大型交响乐、中外诗歌朗诵演出,团队拟定为中国国家交响乐团,背景大屏幕以丝路与长城的沙画演艺和丝路长城经典画面结合,配合现场的表演内容流动进行;指挥邀请著名指挥家谭利华先生;邀请中型乐团中国国家交响乐团(60人);邀请国内高水平沙画艺术家和团队;邀请演员阵容为何某、濮某某、陈某某、吕某;虚假应标承担责任声明:我公司承诺所提供的招标文件(包括一切技术资料、技术承诺、商务承诺等)均真实有效,若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包括开评标、中标公示过程)及履行合同期间(包括验收过程)发现我公司产品(或服务)与投标响应(文件)不一致,或发现我公司提供了不真实的投标文件(虚假材料),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认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取消中标资格、罚没保证金等决定。投标文件标段二主要内容为:投标总价为1100000元;大象群公司将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大象群公司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包括澄清文件以及全部参考资料和有关附件,大象群公司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有不明及误解的权利。2018年4月4日,嘉峪关市旅游局、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大象群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单位于2018年3月29日所递交的旅游节开幕式及系列活动策划实施采购项目一标段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贵单位中标,请务必于2018年5月2日前与采购方签订合同。同日,嘉峪关市旅游局、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大象群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单位于2018年3月29日所递交的旅游节开幕式及系列活动策划实施采购项目二标段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贵单位中标,请务必于2018年4月29日前与采购方签订合同。2018年5月30日,嘉峪关市旅游局与大象群公司签订开幕式演出合同,约定:甲方为嘉峪关市旅游局,乙方为大象群公司;乙方为甲方承办开幕式活动的策划组织实施,报酬共计3300000元;付款时间和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的演出计划和方案经甲方或第八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审核同意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60%,即1980000元作为演出预付款,在活动举办前3日即6月15日,甲方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活动总费用的20%,即660000元作为演出费,在合同全部落地执行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20%的演出费,即660000元,结清全部款项,乙方在甲方付款的同时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发票;交付成果:乙方在活动全部落地执行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编写汇报文件并以书面形式提交给甲方;每场活动结束后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或签署验收单,逾期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需为甲方提供优秀的专业舞台作品,于合同约定的演出内容、时间、地点进行演出,并保证演出质量;乙方负责制定开幕式活动的计划和方案,并在实施前报甲方或组委会审核,严格按照甲方或组委会审定的计划和方案实施;乙方负责本次演出的热场、政务活动等全部节目的编排、彩排、衔接、节目间的串词,协调各方参演方,确保演出流畅、有序;乙方负责开幕式同声双语传译设备等满足开幕式演出活动的项目;乙方负责宣传海报及道旗制作、各类证件设计,完成现场场地布置(领导使用话筒、贵宾藤椅茶几、嘉宾塑料圈椅和观众塑料方凳租赁、地面防尘物料、雨伞、安保隔离设施、直播机位搭建、矿泉水等),及活动结束后的拆除清场等工作;乙方负责开幕式主持人的邀请和签约(拟邀主持人必须符合组委会审定演艺方案的要求);乙方负责开幕式交响乐团(交响乐团为国内外知名的交响乐团,演员不少于60人,指挥必须为国内一流著名指挥家)和诗歌朗诵演员(演员阵容为国内一流艺术家)的邀请和签约;乙方应于5月25日前,提供完整的演出方案及节目单、演职人员名单上报甲方审核,并根据甲方意见对节目单进行修改;违约责任:如甲方于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日未向乙方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款的0.5%为违约金,如延迟超过30天,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甲方支付已经完成工作量的相关费用;乙方逾期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款项的0.5%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乙方应继续履行义务;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整改,直至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出现服务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当负责无偿返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甲方不同意乙方更换主要项目负责人员的,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单方面决定更换主要项目负责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款项,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价的50%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明确任何一方违约,则除了承担本条约的违约金之外,违约方承担由于该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聘请专家证人费用差旅费等各项费用;附则: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项目招标文件和乙方投标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嘉峪关市旅游局与大象群公司签订四项系列合同,约定:甲方为嘉峪关市旅游局,乙方为大象群公司;乙方为甲方承办开幕式四项系列活动的策划组织实施,报酬共计1100000元。2018年6月1日,嘉峪关市旅游局向大象群公司支付2640000元。2018年6月12日,嘉峪关市旅游局向大象群公司支付880000元。2018年6月15日,嘉峪关市旅游局向大象群公司支付120000元。大象群公司制作的活动总结显示,大象群公司按照开幕式演出合同及四项系列合同完成会见策划方案、丝绸之路旅游推介之夜策划方案、开幕式策划方案、甘肃与白俄罗斯罗德诺州旅游合作交流活动策划方案、丝绸之路国际旅行商大会策划方案、2018丝绸之路旅游推介之夜执行方案、开幕式执行方案、甘肃与白俄罗斯格罗德诺州旅游合作交流活动执行方案、丝绸之路旅行商大会执行方案、各活动的致辞发言、主持人串词、视觉系统的设计及制作。其中开幕式执行方案中,主持人为焦某、郑某,热场环节为星光大道栏目组在活动现场进行热场表演,演艺环节为“丝路与长城对话”交响乐演绎,乐团阵容为中央歌剧院交响乐团,总指挥为张某某,诗歌朗诵为焦某、王某群。执行方案中未安排清场工作。
另查明,2019年3月31日,嘉峪关市旅游局更名为文旅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文旅局与大象群公司签订的开幕式演出合同、四项系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象群公司主张其已全部履行了开幕式演出合同及四项系列合同约定的义务,文旅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但大象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承诺和开幕式演出合同中的约定完成邀请男主持人朱军、邀请中国国家交响乐团、邀请指挥家谭利华、邀请国内高水平沙画艺术家和团队、邀请演员何某、濮某某、陈某某、吕某和来自不同国家的诗人、朗诵家、开展无人机飞行表演、配备同声传译设备、活动热场、活动结束后的拆除清场工作。根据投标文件中的虚假应标承担责任声明及合同中关于招、投标文件效力的约定,招、投标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合同及投标文件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大象群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其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综合考虑大象群公司未全面履行的各项合同内容的约定单价及履行程度,对大象群公司要求文旅局支付服务费7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大象群公司的利息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象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嘉峪关市旅游局第八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开幕及系列活动策划实施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欲证实招标文件要求男主持是甘肃籍,没有要求是朱军,上诉人也只是推荐为朱军;证据2.无人机表演失误视频资料,欲证实是被上诉人因此原因而要求删除无人机表演。被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均是合同的附件;被上诉人对证据2不认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过该视频。被上诉人提交微信截屏图片作为一审所提交证据12的原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招标文件,其中招标内容:“演艺活动”包括主持人、指挥、交响乐演奏艺术团体、诗歌朗诵演员;无人机飞行表演方阵;主题演绎及背景视频制作;沙画演艺艺术家团队等演艺必备项目;另,招标要求中:拟邀主持人必须有一名甘肃籍著名央视主持人,一名双语主持人;交响乐团为国内外知名的交响乐团(演员不少于60人),指挥必须为国内一流著名指挥家,演员阵容为国内一流艺术家,沙画演艺为国内高水平艺术家和团体;无人机飞行表演(150-200台)要围绕“丝路与长城对话”主题进行创意策划并实施;提供活动总预算,以及分预算,并提供预算详细清单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首先,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双方对彼此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填写查阅案件有关材料阅卷单,对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复制的事实。一审告知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复印,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文旅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2为第八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系列活动工作情况的初步反馈意见、微信聊天记录。嘉峪关市旅游局于2019年3月31日变更为文旅局,文旅局作为涉案合同承继的权利义务主体,参加诉讼,其所称对名称变更前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就有关事项沟通发送的未加盖印章的文本打印出加盖印章作为证据提交,上述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为文旅局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向大象群公司发送文本内容确实为反馈意见文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年3月29日,上诉人大象群公司制作投标文件。2018年4月4日,嘉峪关市旅游局、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大象群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2018年5月30日,嘉峪关市旅游局与大象群公司签订开幕式演出合同。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签订的主体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书“十三、附则”内容约定“3.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以补充合同为准。本项目招标文件和乙方投标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大象群公司(乙方)制作的投标文件认定为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书“六、乙方权利和义务”内容约定“乙方负责制定开幕式演出活动的计划和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策划方案、排练实施方案、执行方案等),并在实施前报甲方或第八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组委会审核,严格按照甲方或第八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组委会审定的计划和方案实施。”2018年5月30日,嘉峪关市旅游局与大象群公司签订的四项系列活动合同,合同书第四项第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活动策划方案经甲方或第八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组委会审定同意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60%等。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就相关活动方案实施前报请甲方或组委会审定后实施,属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程序性问题的具体约定,不影响双方将投标文件作为开幕式演出合同附件并与开幕式演出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的合同约定。就甲方或组委会如何审定、同意方式等事项,双方在相关合同中未有详细约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审定流程为其上报方案,由组委会开会口头反馈意见后进行修改。对该审定流程,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30日、6月1日、6月12日、6月15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了合同价款1100000元、2640000元、880000元、120000元,双方均认可。对演出活动的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6月20日,双方亦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活动结束时依约履行了合同价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是于2018年5月25日将相关活动策划方案、节目单以及演职人员名单经嘉峪关市旅游局同意并上报给该局的,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说法不认可,辩称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才签订开幕式演出合同,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索要活动方案等,上诉人迟迟拿不出活动方案直至2018年6月18日早上才提供一份节目单,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但开幕式迫在眉睫,演出不得已开始。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活动方案的违约行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活动总结报告,欲证实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活动总结报告,能够证实其实际实施的活动项目等内容,但不能有效证实其是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的活动项目等目的。主持人、指挥、交响乐演奏艺术团体、诗歌朗诵演员、无人机飞行表演方阵、沙画演艺艺术家团队等演艺必备项目为招标文件明确的招标内容,且招标文件对此有具体的招标要求。从上诉人制作的投标文件内容上看,上诉人作为投标人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的投标文件,其制作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了具体回应;上诉人能够中标,应是基于其制作的投标文件反映的投标条件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及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未实施无人机表演和沙画表演、对指挥家进行变更、没有按投标文件约定邀请何某、濮某某、陈某某、吕某和来自不同国家的诗人、朗诵家等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述事项的不实施或者变更,明显背离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开幕式演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合同剩余价款,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签署验收单当然视为甲方(嘉峪关市旅游局)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未实施的上述事项是与被上诉人协商的结果,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原告大象群公司没有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素兰
审判员  步全梅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