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嘉峪关市文化和旅游局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刘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晶,黑龙江**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南路1599-8号。
负责人:赵淑敏,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象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能够真正确认策划方案的机构是国际旅游节组委会,而不是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职责是落实执行方案,申请人完全按照国际旅游节组委会发布的《第八届敦煌行国际旅游节组委会旅游节执行方案》内容执行,该执行方案曾由被申请人副局长在微信群里发送过,其中没有朱军、沙画与无人机表演,被申请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申请调取甘肃省人民政府第八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组委员原文件。2.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将策划方案通过微信群“旅游节综合协调组”进行发送,被申请人负责人明确收到策划方案并要求细化;被申请人认证的公众号推送的新闻中,数次提到申请人提交策划方案并与会讨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从未提交策划方案的陈述是虚假陈述。3.国际旅游节沟通和执行方式,并不是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参与,各机构最终都按照组委会形成的执行方案执行。4.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提供交付成果均有验收期限的约定,每场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或签署验收单,逾期视为甲方验收合格。被申请人未在活动结束后向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签署验收单,视为被申请人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尾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文旅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作为合同义务的主体,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其所称的没有决策权。申请人所称的微信群是2018年4月28日建立的,该证据在一、二审期间是存在的,不属于新的证据。案涉旅游节开幕式及系列活动策划采购项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且部分项目系被申请人自行完成,申请人主张双方对合同及投标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3月29日,大象群公司制作投标文件。2018年4月4日,嘉峪关市旅游局、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大象群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持人、指挥、交响乐演奏艺术团体、诗歌朗诵演员、无人机飞行表演方阵、沙画演艺、艺术家团队等演艺项目为招标文件明确载明的招标内容。同时,2018年5月30日,嘉峪关市旅游局与大象群公司签订的开幕式演出合同中有关附则内容约定“3.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以补充合同为准。本项目招标文件和乙方投标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是市场竞争的一种重要方式,其最大优点是能够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大象群公司作为投标人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其制作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了具体回应,且大象群公司之所以能够中标,系因其制作的投标文件所反映的投标条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各项评价标准及实质性要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国际旅游节期间,大象群公司未实施无人机表演和沙画表演、对指挥家进行变更、没有按投标文件约定邀请何冰、濮存昕、陈小艺、吕中和来自不同国家的诗人、朗诵家等,与双方签订的开幕式演出合同中实质性内容不符,文旅局亦不认可未实施的事项系双方协商的结果。申请再审期间,大象群公司提交的《第八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开幕式系列活动执行方案》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两份公证书所涉内容,在原审诉讼期间已客观存在,形式上不属于新的证据,其载明的内容亦无法有效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而对合同价款未进行变更,故不能推翻原判决,大象群公司关于调取相关原文件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大象群公司在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仍按中标价格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大象群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大象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叶梅
审 判 员 何星君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健
书 记 员 张咫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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