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异344号 申请执行人: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晶,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苑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中路东侧综合办公楼202室-10。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第三人:福建大***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88号华丰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大象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泊星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世纪大象公司申请追加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福建大***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大象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公司、大***公司为(2020)津03知民初2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世纪大象公司与团泊星城公司(2020)津03知民初231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因团泊星城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故已裁定终本执行。现经世纪大象公司通过工商信息查询得知,****公司系团泊星城公司控股股东,持股65%,大***公司系团泊星城公司股东,持股35%,且均有未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申请追加****公司、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团泊星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团泊星城公司、****公司、大***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世纪大象公司与被执行人团泊星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津03知民初23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9日前向原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250100元;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原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313元。三、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根据世纪大象公司申请立(2021)津03知执30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团泊星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团泊星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世纪大象公司亦无团泊星城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团泊星城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世纪大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津03知执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团泊星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团泊星城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设立,注册资本1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认缴出资额7150万元,大***公司认缴出资额3850万元,均已实际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大***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21)津03知执30号案件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是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依据团泊星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团泊星城公司的股东大***公司、****公司均已经实缴出资,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世纪大象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追加****公司、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世纪大象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公司、大***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世纪大象公司主张以上述理由追加****公司、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大***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为(2021)津03知执3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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