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贵州麓蓝营销策划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0601号 原告:贵州麓蓝营销策划中心,住所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创客楼93号。 法定代表人:李**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晶,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麓蓝营销策划中心(以下简称麓蓝中心)与被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麓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麓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纪公司支付我方5万元拍摄费。2、世纪公司支付我方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3月9日计算至5万元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我中心与世纪公司签订***-2021岩路杯越野赛事宣传片拍摄执行工作合同,约定世纪公司委托我方进行宣传片的拍摄工作,总费用25万元。我们履行了合同中的拍摄义务,交付了拍摄成果,但世纪中心只支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世纪公司辩称:不同意麓蓝中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拍摄后我公司与***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验收素材,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麓蓝中心剩余的5万元。但该中心拍摄的素材没有完全交付给我们,具体交付了多少比例我方不清楚。而且他们拍摄的内容没有通过验收,***公司没有要。麓蓝中心不符合支付五万元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甲方世纪公司同乙方麓蓝中心签订***-2021岩路杯越野赛事宣传片拍摄执行工作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2021岩路杯越野赛事宣传片项目的拍摄执行工作。制作费25万元整。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费用。山西部分演员拍摄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的费用。山西部分拍摄结束后,甲方与***公司验收素材,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制作费。甲方打款到账前,乙方有权拒绝提供素材。乙方应在2021年4月3日前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摄制。合同签订后世纪公司陆续支付了麓蓝中心20万元摄制费,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2021岩路杯越野赛事宣传片拍摄执行工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麓蓝中心同世纪公司签订的***-2021岩路杯越野赛事宣传片拍摄执行工作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是以完成一定拍摄任务作为目的的协议,拍摄任务的完成体现为摄制素材,但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素材的数量、规格、要求等内容,对于验收也没有具体约定验收的步骤、标准等。从合同文本来看,必须先支付一定的合同款后麓蓝公司才提供素材。而世纪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如麓蓝公司没有提供素材,则世纪公司早应提出异议。结合麓蓝公司提供的两公司员工的沟通记录(该记录世纪公司承认真实性),世纪公司不付款的原因在于***公司不想要片子了,并非麓蓝中心不予交付。此外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的具体要求,作为需求方,世纪公司有义务对麓蓝中心的交付情况进行说明,但该公司仅表示素材没有完全交付,具体交付情况、交付比例等均无法说明。世纪公司和案外人是素材的验收单位,但在合同没有对验收标准等关键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世纪公司既没有合理解释,亦没有举证证明验收工作如何进行,依照何种标准判定麓蓝中心的素材不合格。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麓蓝中心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世纪公司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向麓蓝中心支付合同余款5万元。利息部分,麓蓝中心在起诉前已经向世纪公司主张过权利,世纪公司长期拖延付款,现麓蓝中心以本案立案日期为起算点,主张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麓蓝营销策划中心拍摄费五万元。 被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麓蓝营销策划中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计算至付清前述拍摄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世纪大象群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