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凌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凯凌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90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苏朝军,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凌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栋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凯凌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朝军、被告凯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4时30分许,原告***驾车沿昆港公路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松江区昆港公路出清河街北约20米处,适逢昆港公路路面在由被告凯凌公司维修,原告驶入维修区后人车倒地。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凯凌公司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以下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57,5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误工费16,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凯凌公司辩称:原告在事发时没有报警,该公司于事发后1个月才通过交警队得知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主张摔在被告施工的区域的事实及具体原因均无法查明,该公司对损害的后果也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当日的病历资料来看,原告当天去医院检查并没有骨折,两个星期后才显示有粉碎性骨折,对原告损害后果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日该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悬挂假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昆港公路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松江区昆港公路出清河街北约20米处,适逢昆港公路路面在由被告凯凌公司维修,原告驶入维修区后人车倒地。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现场未报警,于2014年8月12日到事故科报案。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观察好路面情况、疏忽大意,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凯凌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查体左踝内侧及外侧压痛,拍片后左足诸骨未见骨折及脱位;后原告于7月30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于8月10日出院;原告又多次至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7,582.93元。
2015年3月3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同年5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2月2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左胫腓骨骨折后所构成的伤残与2014年7月17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系农村户口,于2008年8月13日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小昆山镇大港村路大德弄206号,从事商品零售工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城乡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已确定原告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日该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根据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57,582.93元、误工费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按责承担。
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医疗费57,5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1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88,272.93元的30%计56,481.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凌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481.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3,615.50元,由被告上海凯凌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3000元,剩余6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思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