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695号
原告:***,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栋梁,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翟学蓬
书 记 员 翟学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