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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23527号 原告:**,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六户**小陈组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御***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20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53.92元(审理中变更)、残疾赔偿金168,068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540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259,661.92元的30%计77,898.50元,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81,898.5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4日18时53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进荣乐中路北约15米处,因被告**公司员工**挖掘修路令路面凹陷,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被告未按规定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车摔倒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系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系其公司员工,确认事发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认为因原告的不当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4日18时53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谷阳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谷阳北路进荣乐中路北约15米处,适逢该机动车道内被告**在挖掘修路路面凹陷,原告车辆驶入凹陷路面摔倒,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同年9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22年8月24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侧)锁骨骨折,出院时间为同年8月31日。2023年9月2日,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时间为同年9月6日。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61,053.92元。 2023年6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诊疗进行鉴定。同年7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23]临鉴字第1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远端骨折,断端错位伴***关节脱位等,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遵嘱择期行***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可酌情考虑该项费用”。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急诊自费病历卡、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交警支队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起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和**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公司确认**的挖掘养护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确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61,053.92元。 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68,068元。 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营养费金额为3,150元。 4、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护理期75日(含二期,内固定已拆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按照40元/日计算,该主张合理,本院确认护理费金额为3,000元。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含二期,内固定已拆除);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参照本市居民最低工资标准按照2,590元/月计算,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金额为15,54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不仅给原告带来不良后果,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现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金额为5,000元。 7、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300元。 8、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元。 9、对于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伤残赔偿金或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金额为2,850元。 10、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 以上第1-9项费用,合计259,161.92元的30%计77,748.58元,及第10项律师费3,000元,合计80,748.58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0,74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923.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已付),被告上海**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