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凌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18721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路888弄40号10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20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30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913.75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7元、残疾赔偿金168,068元、误工费20,720元(审理中变更)、护理费7,040元(含护工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1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0日23时07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路出嘉松南路西约150米处,因路面存在隆起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就事故责任进行定责。原告认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为被告**公司,被告骑车倒地受伤系因事发路段地面隆起,被告存在养护不到位的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其系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虽然事发路段存在地面隆起的情况,但无法确认原告摔倒受伤是因原告骑行时操作不当还是道路隆起所致。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被告认为系因原告不当行驶导致摔倒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0日23时07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至**路出嘉松南路西约150米处,原告在驶过路面隆起处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当时原告未开启车辆照明灯,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之规定。事发地点灯光偏暗,根据道路监控无法查明原告在事发前的骑行状态。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个人骑行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上述情况无法查明,无法明确道路隆起与原告摔倒之间的关联程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22年7月11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多处损伤(颞骨骨折、中颅窝底骨折、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液气胸(右))、肺挫伤、肾上腺出血(右)、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出院时间为同年7月14日。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五**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等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金额为91,948.96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03,164.60元、附加基金支付1,810.03元及伙食费1,325.50元),并支付16日的护理费1,840元。 2023年3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同年5月23日,该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23]临鉴字第1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8根肋骨骨折等,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10元。 另查明,事发路段地面隆起问题,被告**公司已经修复。 审理中,本院向松江交警支队调取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退卷情况说明,其中事故现场图载明事发时松江区**路出嘉松南路西约150米处北侧非机动车道路面存在凸起,路人**反映,由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该处有凸起造成摔倒受伤送医;退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现有材料,因监控距离较远,光线较暗,无法在车身及道路环境中找到参照点来计算车速,本鉴定中心就次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故对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鉴定作退卷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急诊自费病历卡、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交警支队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事发路段系被告**公司管理的道路,被告作为管理义务人,对本案事发路段路面疏于维护,致使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该路段时因地面隆起摔倒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夜晚23时左右骑驶电动自行车至事发路段,在灯光偏暗的情况下未开启车辆的照明装置,且骑行时对路面情况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因而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双方的行为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91,948.96元。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医保统筹基金203,164.60元、附加基金1,810.03元,上述款项应从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除。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325.50元,应从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案外人**的核酸检测费(140元),**与原告的关系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的医疗费,故该费用应从原告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进行相应调整。 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营养期90日(一期);至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30元/日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金额为2,700元。至于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营养费损失(二期),因内固定尚未取出,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按照58日主张住院期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伙食费的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20元/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160元。 4、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为1,027元。 5、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68,068元。 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一期);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参照本市居民最低工资标准按照2,590元/月计算,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金额为15,540元。至于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损失(二期),因内固定尚未取出,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7、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其已支付16日的护理费1,8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护理期90日(一期),扣除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的护理期限16日,剩余护理期限为74日。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按照50元/日计算,该主张合理,该期间的护理费为3,70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金额合计为5,540元。至于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费损失(二期),因内固定尚未取出,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不仅给原告带来不良后果,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现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金额为5,000元。 9、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400元。 10、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元。 11、对于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伤残赔偿金或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金额为2,810元。 12、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 以上第1-11项费用,合计294,393.96元的70%计206,075.77元,及第12项律师费3,000元,合计209,075.77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9,07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9元,减半收取4,644.50元,由原告***负担2,426.50元(已付),被告上海**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