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703执68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兴业八路**。
法定代表人:龚河强。
被执行人:重庆勇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冉永勇。
被执行人:重庆攀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李世林。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关于四川***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勇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攀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703民初27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77968.55元及利息等。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完毕,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实际执行到位433290.16元。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现暂未发现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基层组织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703执6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重庆勇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攀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涂料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纪豪
审判员 谭广森
审判员 徐晨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