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欧雅斯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2028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欧雅斯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289号1幢409室。
法定代表人:高天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宜,女,原告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海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一层G区1901室。
法定代表人:江耀明。
原告上海欧雅斯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9,946.75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保险单作为担保。2022年2月18日,本院出具裁定书作出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2022年3月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被申请人已支付涉案款项,故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 欢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