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2217号
原告:***,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街道***社区创业园一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MA490RHY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康公司)、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338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9日,湖北中佳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将其开发的枝江***化工园成品油仓储及石油化工醇基新能源开发项目发包给巨康公司。2021年7月4日,被告将该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原告应交10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当年7月分两次共缴纳保证金40万元。原告雇请工人进场施工不足一月,因中佳公司未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园区不允许砂石料出园销售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原告因此损失133380元,分别为人员工资、挖机租金、油料、房租、生活开支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33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巨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不实。本案实际为原告与被告王**合伙预承包中佳公司位于湖北枝江***化工园成品油库建设工程项目,在他们与发包方沟通好承包的工程后,由被告王**借用巨康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巨康公司并不参与任何施工,也不获取任何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王**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此观点,且该协议书上的公章并非巨康公司的公章。第二,巨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合同标的是原告和被告王**合伙的,巨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收到70万元保证金,分别为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转入10万元和宜***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转入60万元。巨康公司收到70万元后均已按照原告要求作为保证金转给了湖北中佳石油仓储有限公司。宜***商贸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转入的6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承诺退还66万元给该公司,巨康公司已经替原告返还66万元,且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巨康公司并未收到其余30万元,且原告**该30万元系根据王**指示转入个人账户。此情况原告与被告王**均知晓,此30万元与巨康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巨康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实际是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即使原告存在一定损失,也应当是原告与被告王**共同承担,与巨康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巨康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情况属实;内部协议书内容真实,只是审批手续未完善,该协议书上的印章是巨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交给王**的;巨康公司出借资质给王**,认可该合同的存在,认可该项目工程的真实性,且在工程实施前和实施中均发生了资金往来的情形,故巨康公司应对该合同形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中佳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与巨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成品油仓储及石油化工醇基新能源开发项目,约定:工程范围为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地面清理;合同签订三日内,巨康公司向中佳公司缴纳一百万元保证金,汇入中佳公司账户,工程完工后三日内退还给巨康公司,不计利息。巨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19日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中佳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在该合同书上签字**。
2021年6月19日,巨康公司为王**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巨康公司名义处理成品油仓储及石油化工醇基新能源开发项目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巨康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授权委托之日起至场平工程完工之日止。
2021年7月4日,巨康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巨康公司将其与中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与***合作,***负责现场施工等全部义务;巨康公司确认其已经成功取得湖北枝江***化工园成品油库建设的承包权,并与发包人中佳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在现场施工时仍以巨康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巨康公司与中佳公司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由***出钱,场平完工后发包方退还巨康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巨康公司应及时退还给***。该协议上有巨康公司的代理人王**签字,并加盖湖北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枝江***化工园成品油库建设项目部公章。
宜***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和2021年7月24日向巨康公司转账共计60万元整。
***于2021年7月5日通过微信向王**转账5万元,于2021年7月6日向***转账25万元,于2021年7月26日向巨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万元。
***于2021年7月6日向中佳公司转账20万元。巨康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24日和2021年7月24日向中佳公司共计转账70万元。
2021年7月24日,王**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所交100万元保证金,其中宜***商贸有限公司转60万元,***转40万元。
2021年9月23日,***出具说明:宜***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以本人***的名义向巨康公司交纳的60万元,本人同意巨康公司原路返还给宜***商贸有限公司66万元(含违约金6万元)。
2021年12月28日,王**出具《退款承诺》,载明:巨康公司王**与***签订的中佳公司枝江化工园区的场地平整内部承包协议书,由于中佳公司的原因不能进场施工。王**承诺在2022年2月28日退还***交给中佳公司的保证金34万元(注:***原交的保证金40万元,***写有代付函同意代付给宜***商贸有限公司6万元)。该承诺函上加盖湖北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枝江***化工园成品油库建设项目部公章。
截止至2022年2月14日,巨康公司累计共向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66万元。
上述事实有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合作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网银电子回单、退款承诺、书面说明和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内部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内容为被告巨康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该内部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王**的行为是否对巨康公司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巨康公司授权被告王**以其公司名义处理成品油仓储及石油化工醇基新能源开发项目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巨康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授权委托之日起至场平工程完工之日止。被告王**系在取得巨康公司的合法授权后,在授权期间以巨康公司名义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巨康公司承担。被告巨康公司以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与公司所用公章不一致为由否定该合同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金额。案涉工程因故未能施工后,巨康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已从保证金中向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66万元,故被告巨康公司还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4万元。第三,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占用利息及经济损失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被告巨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自始无效,原告***在明知非法转包的情况下与巨康公司签订该协议文书,对其无效也存在过错,故其关于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为案涉工程施工所支出房租、人员工资、挖机租金、油料、房租、生活开支等损失共计133380元,因未提供支付记录和发票证明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4元,减半收取4567元,保全费3187元,合计7754元,由原告***负担2811元,由被告湖北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