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宁南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南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宏运大道2199号。
法定代表人:吴祖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根,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祖红,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根,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余良,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南京宁南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祖红、原审第三人马余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30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宁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苏04民终132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天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此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追加马余良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宁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马余良无权代表宁南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2012年1月13日马余良出具的承诺书来看,承诺人是马余良。2013年2月7日由***、马余良、***三方签字的《银川万达工地欠镀锌管款还款协议》则载明“马余良所做银川万达广场消防工程欠材料供应商***镀锌管款至今340万元”,仍然没有明确是宁南公司欠款。再结合2014年1月30日的《协议》,该三份书证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表明是宁南公司欠***材料款。事实上,所谓购销合同,只是马余良与***串通用以损害宁南公司所致。2.一审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系认定事实错误。***的行为只是其履行宁南公司的职务,并非其个人债务加入行为。
***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吴祖红二审辩称:意见同宁南公司的上诉意见,因为一审并没有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所以我方未上诉。
马余良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南公司支付货款31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5%),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合计为1701000元,合计4851000元;2.判令***、吴祖红对上述货款中的245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宁南公司、***、吴祖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祖红,股东为吴祖红和***,两人系夫妻关系。
2010年9月20日,宁南公司(乙方)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银川金凤万达广场消防分包工程合同》,合同载明:银川金凤万达广场消防工程经过招标,由甲方承包,现确定由乙方分包,工程名称为银川金凤万达广场消防分包工程,建筑面积为28.5万㎡,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投标文件内容及工程图纸范围内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与工程相关的所有资料编制、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合同工期暂定为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合同总价为1860万元。该合同乙方一栏盖有宁南公司盖章,并由***签字。
2010年9月30日,马余良以宁南公司银川万达工程项目(需方)名义与***(供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向银川万达广场项目供应天津产镀锌钢管约950吨,总金额约540万元;交货地点银川万达广场地上,需方负担运费;数量按现场收货为准,货到现场需方进行验收,合格后卸货,提出异议为一个月内;本合同货价不含税票,如需发票另外计算;需方先付定金后供货,定金冲抵货款完毕后供方垫付二车钢管,其余货到付款,余款在年底结清;如需方拖欠货款在二个月后按1.5%月息计算;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100万元定金,款汇入***指定账户内(常州市天宁区兰陵磊通管道经营部);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供方当地法院。合同由***在供方处签名,需方处由马余良写上宁南公司马余良,未盖宁南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宁南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向***指定账户常州市天宁区兰陵磊通管道经营部汇入100万元。2011年2月22日,由马余良经手向***交付了两张各20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2年1月13日,马余良向***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银川金凤万达广场采购***钢管材料款,现欠叁佰捌拾万元整,从2012年1月14日开始支付至2012年5月30日付清,银川款直接打入***账户。”***于2012年1月14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说明:“银川款如到由我公司直接打入***指定账号上。”2013年2月4日,宁南公司通过业务单位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汇入***指定账户天宁区兰陵奥博建材经营部40万元,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用途为材料款,经办人为马余良。
2013年2月7日,***、马余良、***三人签订《银川万达工地欠镀锌管款还款协议》,内容为:“马余良所做的银川万达广场消防工程欠材料供应商***镀锌管款至今总计340万元,其中270万元由***负责支付,在二年内分期分批付清,但是每年必须支付50%为准,今后只要银川万达的款项来必须先支付给***。”该协议由***、马余良、***三人签字。
2014年1月30日,***、马余良、***等人因案涉货款纠纷在***处发生争执并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处警进行了调解。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关于银川万达广场项目,消防水系统质保维修,由***督促马余良完成后,由***负责移交,移交期限为三个月,马余良保证在2014年3月20日到达银川万达广场项目现场,如马余良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项目现场维修,而影响该项目工程款回笼,一切后果由***负责,与***无关。在移交结束后由马余良协助***要回工程款。本工程中所用的消防箱内附件损坏或遗失,此费用由***负责,水管材料由***负责。”
协议签订的当日,***委托朋友汇款20万元给***。2014年11月27日***通过自己账户汇款5万元给***。宁南公司共支付***180万元,***支付***25万元。
2015年6月19日,***起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天商初字第856号民事案件受理。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称,一共向***付了205万元,其中100万元付给***指定的帐户;20万元由***通过朋友于2014年1月30日直接汇款给***;40万元是宁南公司的工程款,于2013年2月4日通过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转付给***;另外两张各2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宁南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交付给***;5万元由***的帐户于2014年11月27日转入***的帐户。
同时,宁南公司提交了一份由***、马余良签署的《合作施工协议书》及马余良领取工程款12992145元的明细清单,该协议载明:发包人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作承包人为***、马余良;工程名称为银川金凤万达广场消防分包工程,工程内容为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通风系统、消防报警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860万元;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由马余良施工,消防通风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由***施工;现场施工由***负责与发包人、监理及建设单位协调工作,发包人将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打至***指定账户,由***按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给马余良。
宁南公司还提交了马余良于2015年7月11日签名的情况说明(打印)及补充说明(手写),内容为“本人以南京宁南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南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然该合同事实上形成于2010年12月份。本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并未得到宁南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宁南公司的追认,签约行为是本人个人行为,宁南公司并不知情。而且,合同当时仅应***要求只签了一份由***持有,我手中无原件。另外,关于1.5%的月息也是***后来加上的,签约时并无该约定。关于宁南公司发生的100万元钢管货款的付款,是在***发货后,宁南公司应我的要求,将付给我的工程款汇付常州市天宁区兰陵磊通管道经营部,并非履行购销合同的定金。关于银川万达广场项目,是我与***合作,***以宁南公司承包的项目。对由本人施工部分,材料采购均由我自行负责,相关材料款亦应由我本人负责结算,均与宁南公司和***无关。宁南公司之所以有所谓向***汇款,是应本人要求,将应付本人的工程款支付给我采购材料的供货商。后宁南公司亦是应本人要求,同意将银川万达广场后续到帐资金中应付我的工程款优先支付我欠***的材料款。本人欠***的材料款,***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且我所购材料仅有部分材料用于银川万达广场项目。关于***向银川万达广场的供材,存在质量问题,镀锌管爆裂致我发生损失逾180万元,从2014年我与***、***间的所谓解决问题协议能看出,以致我和***关于结算和付款存在分歧,至今尚未了结。关于材料款,由我本人承担,***仅是代宁南公司将拟付给我的工程款转付***,***和宁南公司并不欠***材料款。我保留就***供材质量致损向***的追偿权”、“关于***主张的315万元材料款,其中有45万元是***强迫我认可的利息,特此说明”。宁南公司、***、吴祖红称,上述材料可以证明万达广场工程系由马余良与***合作分包,马余良领取的工程款12992145元包括了支付给***的205万元,宁南公司、***、吴祖红与***均无工程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认为,上述材料只反映宁南公司与马余良的分工合作关系,在***与宁南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宁南公司与马余良之间的合作关系,马余良出具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是其开脱责任,不能反映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追加马余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马余良在接受该院询问时陈述:“我对***的起诉无异议。宁南公司、***、吴祖红是应该承担各自的责任。因为***与***签订过还款协议,承诺了付款的金额和期限,但仍未还款。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要求宁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祖红盖章,她一直没空,拖了以后就没盖章。银川万达广场项目工程比较大,近28万平方。***让我做该项目的工段长。他问我到外面能不能去搞到管子,最好是能够先欠管道钱的那种。因为我认识***,他是做钢管生意的,我们又是老乡,所以我就找他送货了。我们签订了540万元金额的合同。订合同时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我都向***汇报了,他是同意的。合同的其他条款我也向***讲了,我以宁南公司的名义在需方一栏签了字,签字以后我把该份合同拿给***看了,他没有反对意见,因为公司的章在吴祖红那里,所以当时没盖到章。这份合同就放在我包里,后来就一直没盖章。***说先进货再说,付款放心,绝对没问题的。我在签订合同前的两三年就在宁南公司了,在莱蒙都会做过施工员、在武进御城做过材料员。这些项目都是由宁南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当时的收入是每年10万元的年薪。我是银川万达广场项目两年保质期到了之后,大概在2013年年底离开宁南公司,离开的原因是本案所涉及的万达工地镀锌管款子一直欠着不付,还想把我拖进去。***共计供五百多万元货,付款都是宁南公司直接付的,大部分是直接打到***的经营部的账号上,只有两笔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我从宁南公司拿了以后交给***的,余款340万元由***与***在2013年2月7日签了还款协议。该份还款协议是宁南公司打印的,我也签了字。我签字是证明宁南公司的欠款金额,以及***应该支付的款项。上面的340万元是宁南公司的欠款,但是其中的270万也要由***来承担责任。我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是证明宁南公司欠***款的金额以及还款期限。在该承诺书上***又写上了款项由宁南公司直接打到***所指定的账号上,并写下了江南农商行的账号。2014年1月30日由***、***与我三人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工程的维保签的,我只在协议上自己写了两行内容,***所写的内容也反映了材料款与我无关。至于自2010年8月23日起的费用清单,是我签的字,所有的费用都是我在宁南公司期间我参与的业务,是需要公司打款的相关人员费用清单,其中包括付给***的钢管款、付给工地工人的报酬以及给其他供应商的材料款,还有交给我由我交付给工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等。2010年9月30日由***与我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内容是***让律师写的。但合同并不是2010年9月30日签的,而是2015年夏天***到内蒙乌海找到我请我吃饭,喝了半斤酒后让我签字,说与***的款子与我没关系,法院也不会找到我的,只是跟***打官司。当时我不肯签,他说你不要在内蒙待了,还到我们公司来,给你每年20万的收入。对于2015年7月11日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也是那次***带了律师到内蒙的乌海请我吃饭,然后用打印好的情况说明让我签字,还让我写了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的内容都不是事实。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时候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大家商量好的。总之,我是以宁南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合同,镀锌管是用在宁南公司的分包工程上的,款项都是由宁南公司付的。我只是在宁南公司项目中担任工段长,处理了本案涉及到的供货、收货、结算事务。”***对马余良提供的说明和所作的陈述没有异议。宁南公司、***、吴祖红认为:马余良提供的说明与各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冲突,其作出了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的陈述;马余良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落款时间是14日,他只是说如果款项到了公司,由他协助付款,承诺的主体并不是宁南公司和***,结合2013年2月7日三方签字的协议,很清楚是马余良做的银川万达广场工程,他至今欠***款项,并不是宁南公司和***欠款;其后2014年1月30日的协议,进一步要求马余良去解决工程的相关问题。综合所有三份协议,是马余良给***设立圈套,妄图让***帮他承担相应的款项。情况说明确实是***和律师去内蒙乌海市找到马余良,在听取了马余良的意见之后,在***所住的酒店向马余良口述情况说明,在商务中心打印出来,由马余良签字捺印,并且后面的补充说明也全是马余良本人的书写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0年9月3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和本案债务金额问题。马余良以宁南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虽然合同未盖宁南公司印章,但案涉合同的标的物镀锌钢管用于银川金凤万达广场消防工程,而该消防工程系由宁南公司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接的分包工程,马余良与***为宁南公司分包工程的内部合作承包人,故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马余良有宁南公司的代理权,马余良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至于***与马余良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只是分包单位内部合作承包人之间约定的分工范围和各自权利义务,对外没有约束力。对于马余良在***提起诉讼后分别于2015年7月和2016年8月、9月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合同买方和责任承担等内容相互矛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宁南公司的消防分包工程接受并使用了镀锌钢管,宁南公司分多次共支付了205万元,这些均为宁南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同样反映了宁南公司作为买受人的合同当事人主体地位。因此,***与宁南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月13日,马余良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了欠款380万元和付款的期限,***在该承诺书也注明“银川款如到由我公司直接打入***指定账号上。”在2013年2月4日宁南公司付款40万元后,***、马余良、***作为买卖双方于2013年2月7日共同签订了《银川万达工地欠镀锌管款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银川万达广场消防工程结欠***镀锌管货款340万元。之后,***还款25万元,对尚欠的315万元货款,宁南公司应继续履行,并根据欠款情况自承诺书确定付款期限届满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付利息。
关于***和吴祖红的责任问题。***在《银川万达工地欠镀锌管款还款协议》中承诺,对宁南公司的340万元欠款中,由其负责支付270万元,结合签署该协议后***的25万元的还款行为,可以认定为***自愿对宁南公司部分债务的加入。***应在2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宁南公司的债务。在债权人***仅同意***加入债务承担,未同意免除宁南公司该部分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不产生合同义务转移的效力,宁南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债务加入的行为也未增加原债务人宁南公司的责任,无需经宁南公司同意。吴祖红虽为宁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与***为夫妻关系,但其未承诺承担宁南公司债务,***未能举证证明宁南公司经营所产生债务系因用于夫妻生活而产生,故***的债务加入不能作为其与吴祖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宁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货款315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算至2013年2月3日;34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算至2014年1月31日;3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算至2014年11月26日;3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45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08元,由宁南公司负担,***在39362元范围内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苏04民终1320号民事裁定书,以马余良与***系合作承包银川万达广场消防项目,马余良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余良以宁南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否应有宁南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2010年9月3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性质系买卖合同,买方虽由马余良以宁南公司名义与卖方***签订,但未加盖宁南公司印章。而马余良并非宁南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宁南公司签订讼争合同,***尚无证据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马余良有权代表宁南公司签订讼争合同。马余良于2012年1月13日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马余良、***三方分别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银川万达工地欠镀锌管款还款协议》、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均载明系马余良欠***的镀锌钢管款,并无宁南公司对马余良签订讼争合同的追认及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故马余良以宁南公司与***签订讼争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相关行为后果应由马余良个人承担,***要求宁南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因***在《银川万达工地欠镀锌管款还款协议》中承诺,马余良结欠***镀锌管款340万,其中270万元由其负责支付,结合签署该协议后***的25万元的还款行为,可以认定为***自愿对马余良部分债务的加入。***还应在245万元的范围内对马余良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宁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款项2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08元,由***负担11640元、***负担38968元;该款已由***预交,***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8968元迳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8元,由***负担10490元、***负担35118元。因宁南公司、***分别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8元、26400元,故***、***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0490元、8718元迳付宁南公司;宁南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中的264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郑 仪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