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宁南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南京宁南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常商辖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南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宏运大道2199号。
法定代表人吴祖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吴祖红。
上诉人南京宁南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祖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8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宁南公司的股东是***、吴祖红,且为夫妻关系。2010年9月20日,***代表吴祖红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银川金凤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同年9月30日,马余良代表宁南公司与***签订了银川万达广场项目镀锌钢管供货合同,由***向宁南公司供应镀锌钢管,合同对货款数量、质量、价款等条款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宁南公司应支付100万元定金至***指定账户;争议由供方当地法院解决。2010年10月26日,宁南公司向***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向宁南公司施工的银川万达广场工地供货。***履行完合同后,宁南公司除已付定金外,仅于2011年2月23日支付40万元。2012年1月13日马余良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结欠***“材料款380万元,从2012年1月14日起开始支付至2012年5月30日付清,银川款直接打入***账户。”***在该承诺书上备注签字“说明:银川款如到我公司直接打入***直接账户上。”宁南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支付40万元。2013年2月7日,***、马余良、***签订银川万达工地欠镀锌管款还款协议,后***未履行承诺,***多次催要,2014年1月30日,***、马余良、***再次签订协议,就万达工程尾款回收事宜达成一致,***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5万元,尚欠***315万元,***以个人名义对***结欠的材料款中的27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属债务加入。***、吴祖红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宁南公司股东,故应为***所负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宁南公司支付货款31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1.5%),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合计为170.1万元,合计485.1万元;2、***、吴祖红对其中245万元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宁南公司、***、吴祖红承担。
宁南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宁南公司虽与马余良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授权马余良代表其与***签订合同,宁南公司应马余良的要求汇付100万元给常州市天宁区兰陵磊通管道经营部账户,以便马余良自行进货,宁南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履行合同关系。马余良出具的承诺书,***、马余良、***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认定马余良施工了银川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并欠***材料款,宁南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即便***以职务行为代表公司配合付款,也只是在工程发包人付款后将款项优先支付***,且也应在马余良完成2014年1月30日协议所载义务前提下才能成立。据此,宁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应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30日,马余良以宁南公司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向银川万达广场项目供应镀锌钢管,合同对货款数量、质量、价款等条款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100万元定金,款汇入***指定账户内(常州市天宁区兰陵磊通管道经营部);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供方当地法院,合同供方处由***的签名,合同需方处由马余良以宁南公司代表人名义签名,宁南公司未盖章。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26日,宁南公司向***指定账户常州市天宁区兰陵磊通管道经营部汇入100万元,***遂向银川万达广场工地供应镀锌钢管。***与宁南公司、***、吴祖红协商理赔未果向法院诉讼。
另查明:宁南公司的股东是***、吴祖红,且为夫妻关系。2010年9月19日,宁南公司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银川金凤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由宁南公司负责银川金凤万达广场消防分包工程。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宁南公司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银川金凤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宁南公司负责银川金凤万达广场消防分包工程,马余良以宁南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向银川万达广场项目供应镀锌钢管,合同供方处由***签名,合同需方处由马余良以宁南公司代表人名义签名,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供方当地法院。现***依照约定向该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和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约定的原则规定,故该约定有效,因***的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江南佳园1幢甲单元301室,属该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宁南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宁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宁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甄别马余良是否有权利代表宁南公司签约,直接认定马余良以宁南公司名义与***所签合同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一、从宁南公司出具的马余良所述的情况说明,能反映马余良签约时未取得宁南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获得宁南公司的追认,而***无证据证明马余良取得宁南公司授权或追认。二、宁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提供的协议均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马余良分包了其中部分项目。三、***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马余良签字的承诺书所载内容并未明确系宁南公司采购材料,亦非宁南公司欠款,***所注说明仅系配合马余良付款;落款时间2013年2月7日由***、马余良、***三人签名的还款协议载明马余良所做的银川万达广场消防工程欠材料供应商***镀锌管款至今总计340万元,则更加明确了系马余良向***采购管材并系其欠款,并非宁南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马余良无权以宁南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协议管辖对宁南公司不具约束力,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起诉主张货款,宁南公司否认该份合同对其产生约束力,则***与宁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载明的管辖条款存在争议。鉴于本案中***系主张宁南公司给付货币,即使在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接收货币方,有权向其住所地所在的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宁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义
代理审判员 熊 艳
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