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佳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3359373D,住所地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绿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佳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佳达公司与江苏嘉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签订了关于龙潭变电站、许家110KV变电站、**变电站3个项目的制作安装合同,与事实不符,该3个项目均是***以个人名义承接。另外,佳达公司一审中称***系其江苏省业务经理,认可***参与了常州项目,一审法院亦认定***系佳达公司的业务员,并按照到账货款18%的标准计算业务费。但一审法院未查明常州项目的相关情况并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遗漏事实。2.一审程序违法。佳达公司基于居间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开具的传票等诉讼材料载明本案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混乱。一审法院未将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也未进行法律释明,对佳达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剥夺了***的抗辩权利,程序违法,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佳达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制作安装合同、短信均未得到***认可,一审法院未要求佳达公司出示证据原件供***进行核实即予以认定,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另外,一审法院仅依据佳达公司单方陈述意见即认定***系佳达公司全承包业务员,并按照所谓佳达公司最高标准即到账货款的18%收取业务费,但对于***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应按照工程款总额扣除成本对半分配利润的意见,一审法院却以举证不足为由不予采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说明时至佳达公司一审起诉,已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该说明针对的仅系**变单个项目,而本案所涉8个项目分别独立。另外,对于2020年8月12日的催款短信,佳达公司一审中未提供原件核对,也无法体现系谁发送给***,不发生证据效力,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佳达公司辩称:1.龙潭变项目、**变项目、许家变项目3个项目均在2016年-2017年间完成,而***在2012年至2019年间均以佳达公司业务员身份对外签订合同,相关合同均***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故上述3个项目系由***作为佳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签订,实际***公司履行,嘉力公司已支付了相关价款,合同履行完毕。上述3个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266201元,佳达公司实际到账70万元,尚有566201元应收款,扣除28800元相关费用后,尚有537401元被***领走,未归还给佳达公司。2.对于常州项目,***仅陪同***到常州供电公司会见1次,由***转发过1次项目资料,对项目的达成及实施并未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佳达公司可依据实际情况调整业务员工作,故该项目与***无关,系***公司副总经理***代表佳达公司签署项目合同。3.***并非提供订约机会或充当订约媒介的中介人,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从中介合同纠纷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4.佳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区域经理协议书模板及佳达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分别与销售经理***、***等签订的协议书,均载明“业务费全承包按18%执行”,本案中佳达公司对***已经适用了最高标准。双方之间从未达成扣除成本、利润平分的约定。5.佳达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相关短信证据,可以证***公司一直在催促***结账,但***未予理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返还7319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8年11月期间,佳达公司分别与南通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110KV中远重工变电所项目(以下简称中远变项目)、与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110KV物流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关于110KV物流铜山变电站项目(以下简称铜山变项目)、与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110KV地铁变电站项目(以下简称无锡变项目)、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10KV响山变电站项目(以下简称响山变项目)、与嘉力公司签订关于龙潭变电站、许家110KV变电站、**变电站、新宜兴(**)变电站项目(以下简称**变项目)共计8份吸声墙、消声百叶窗、防火大门等的制作安装合同,并履行了相应的制作安装等合同义务。8个项目合同总额为3106331元,实际履行金额为3106831元,除铜山变项目因质量问题扣减了30000元,剩余货款均已付清。其中,中远变项目、无锡变项目、**变项目货款直接支付至佳达公司,其他项目货款由甲方单位支付给***,***转交部分给佳达公司。 2019年1月29日,***出具说明1份,载明:“今新宜兴变安装工程有许真国、**两人实施安装,目前安装主体已完毕。由于临近春节,验收单需开年后业主单位验收无误后开出。”2020年8月12日,佳达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短信要求其与公司***及财务周会计联系上交拿用公司货款事宜。 一审中,***辩称,案涉8份合同均为其自己接下的工程,除中远变项目、无锡变项目、**变项目因开票需要货款直接支付至佳达公司账上,其他项目货款均由甲方单位直接支付给其,其再转交部分给公司。其已经交到公司的货款为2336774元。 佳达公司认可已收到的货款为2336774元,铜山变项目因质量问题扣除的货款30000元、无锡变项目的费用6000元及与嘉力公司合作项目的费用28800元,由其公司承担。佳达公司称,***共计向其公司支款为44万元,***系其公司全承包业务员,即所有费用业务员自己承担,按照公司到账货款的18%结算利润分配。 一审中,佳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支款一览表及相应明细,有***签字确认的领款凭证或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支取金额共计29万元,支款一览表中记录的2011年通过银行承兑支付的15万元预支款没有***签字确认的领款或支付凭证。证据2.2012年12月24日响山变项目、2013年3月29日铜山变项目制作安装合同,***在上述合同落款佳达公司“授权代表人”处签字。证据3.***作为佳达公司区域经理的名片,载***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变电所噪声治理综合装置(包括变压器室专用消声隔音门、通风消声百叶窗、双层复合吸声墙、隔断及强排风风机系统)及声屏障降噪工程。***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制作安装合同、说明、领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工作名片、短信截图及一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说明显示**变项目还未结束。2020年8月12日,佳达公司通过短信向***催要货款,2022年4月26日,佳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对***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显示,佳达公司与案涉项目的甲方单位签订合同后,***公司履行了制作安装等主要合同义务,部分案涉合同上有***作为授权代表人签字,部分项目货款由甲方单位直接支付给佳达公司,佳达公司提供的名片显示***为其公司区域经理。而***主张其与佳达公司系合作关系,利润分配应按照工程款去掉双方成本后各半分,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佳达公司关于***系其公司全承包业务员,按公司最高标准即到账货款的18%收取业务费,故应当返还案涉项目剩余货款的主张,在***未有证据予以反证前,对该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应返还货款部分,案涉项目合同实际履行总额为3106831元,佳达公司已到账货款为2336774元,佳达公司认可铜山变项目因质量问题扣除3万元,故佳达公司应收货款为3106831元-2336774元-3万元=740057元。***认可甲方单位已经将应付货款全部付给其,故***应上交的货款为740057元。 关于***预支款项部分,佳达公司提供的2011年至2016年领款凭证中,***于2011年预支15万元没有支付依据,其他44万元-15万元=29万元均有***签字确认的领款凭证或银行流水佐证。***不认可其领款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有***签字确认的领款凭证或银行流水的证据部分,予以采纳,认定***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从佳达公司预支款项为29万元。 案涉8个项目已到账货款为2336774元,待***返还的货款为740057元,故***可以收取的业务费合计为(2336774元+740057元)*18%=553829.58元。扣除***的支款29万元,故佳达公司还应向***支付业务费553829.58元-29万=263829.58元。另外,佳达公司认可无锡变项目的费用6000元、与嘉力公司合作项目产生的费用28800元由其公司承担。综上,***应向佳达公司返还款项合计为740057元-263829.58元-6000元-28800元=441427.42元。对于佳达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佳达公司返还441427.42元;二、驳回佳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公司负担4414元,***负担6706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佳达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与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锡变项目合同,***在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代表人”处签字。 一审中,佳达公司提供了其于2017年2月7日与其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区域经理***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业务费全承包的业务员按有关电厂业务原计划18%执行(除变电站业务费以15%结算)执行”。佳达公司与其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域经理***的协议书,载明“业务费全承包按原计划18%执行”。上述2人的名片分别载明系佳达公司的副总经理、销售经理,名片样式与***的一致。 一审中,佳达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2015年11月18日佳达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案涉相关项目应收款对账单,***回复“物流变总款是68万元,合同上有条款,土建得20%,余款还没结清”。2019年2月1日佳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您讲好的资金何时到位,请回信确认”。2020年8月12日佳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关于你拿用佳达公司的工程货款徐州物流变铜山126456元,江中响山变47400元,龙潭、许家、**变537041元,共计710897***上交公司,请你收到信息后及时与公司***及财务周会计联系上交以上款项事宜,如果不上交或不联系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自负”。2020年8月22日佳达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发送上述信息。***均未回复。***对上述短信进行了质证。二审中佳达公司提供了留存上述短信的手机原始载体供***核对。 一审中,关于***与佳达公司的关系,***称:其以前和佳达公司的***、***都是朋友,***提出让其与佳达公司合作,案涉工程都是其自己去联系的,佳达公司给其开授权委托书,其用佳达公司的名义和甲方签合同,只有无锡地铁变有开授权委托书,针对的是特定项目,至于项目利润分成没有约定。后又称:双方是合作关系,结算方式为所有工程货款扣除双方的成本后对半分。佳达公司则称:***自2011年开始成为佳达公司的业务经理,但***提出不坐班,当时口头谈好业务提成是18%,是全承包业务,所有费用由***自己承担,***接到工程后***公司负责生产和安装,佳达公司按照合同实际到账金额18%每年年底结算业务费,***的账户如果有富余就打到其个人账户,没有就挂账。关于常州项目,***作为江苏省业务经理,常州项目初期想让***做,但是因业主极力反对,就把***调到了无锡。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本案一审传票、举证通知书、裁定书,载明的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用于证明诉讼过程中的案件、法律关系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不一致。证据2.邮件记录、短信记录、银行付款凭证、会客单,用以证明***参与了常州项目。证据3.显示号码为66421的短信截屏,对方称:本来***叫你过来我认为你走对了路,我们的产品属于劳动型的又是我们自己开发的,但你一遇困难就倒退,原因是你不集中力量在公司,你认为有退路,认为自己的能量很大,如果长期为公司创造价值而没有预期目标的,我们肯定自己会调整,不会让你走投无路的,***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他在东北应该讲3年劳而无功,济南市张现可一走派***去,我不同意,应该轮到***了,广东安徽如果你在应该可以你去了,但你天女撒花,从不请教,从不安心,从不学习。事事不坚持,你现在应收帐款不去收,像宜兴这么激烈竞争你还能分到业务,不是你做人有问题,而是太分心,我知道宜兴的款一定你收到了一部分,但不知道你怎么想的,我这次再帮你做一个工程,就因为你去年讲的今年弄弄好,否则坚决不能没有预付货款就去安装的。另一方回复:我做人标准是,做事要对的起自己的良心,讲道义,我毕生也是一直这样坚持走下去的,但正如你说的事事不能如愿。***称,短信系佳达公司董事长***发送给其的,具体时间是2018年10月份左右,因手机丢失,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短信中提到“我这次再帮你做一个工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 经质证,佳达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邮件记录、银行付款凭证仅能证明***转发过1次项目资料;会客单载明的姓名系***,只能证明当时***陪同沈关联会见过1次;2018年7月15号的短信缺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短信内容看,可以证明***并未参与常州项目的实质性工作。对证据3,未见到短信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从短信内容看,只是对业务员工作调整的一种描述,并非认可双方之间合作关系,佳达公司也从未与***达成过合作协议。 以上事实,由安装合同、协议书、名片、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结算问题,案涉响山变项目、铜山变项目、无锡变项目合同均由***作为佳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进行签字,案涉所有项目实际均***公司生产、安装、履行,案涉中远变项目、无锡变项目、**变项目货款由甲方单位直接支付至佳达公司,其他项目货款由甲方单位支付给***后,再由***转交给佳达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从佳达公司领款29万元。佳达公司出具的名片亦显示***系佳达公司区域经理,且该名片样式与佳达公司其他区域经理***、***等样式一致,而***、***与佳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业务费全承包按原计划18%执行”。佳达公司一审提供的短信证据亦反映佳达公司自2015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催促***与***及财务联系上交拿用公司的货款事宜,***从未提出异议或反驳。综合上述证据,对于佳达公司主张***系其全承包业务员,按公司到账货款18%收取业务费的意见,形成了证据优势,在***未能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主张双方之间按照工程款扣除双方成本后平分,该意见与其一审中关于双方对于项目利润分成没有约定的陈述相悖,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对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常州项目问题,***并未提供如案涉8个项目中由***签订合同、在完工单签字、领款、结算等能反映实质参与了该项目的直接证据,其二审提供的邮件记录、短信、银行付款凭证、会客单等,从内容上无法反映与常州项目的直接关联,故对于其要求对常州项目收取业务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案由问题,案由是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的确定本身属于法律适用活动,系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内容。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中,虽然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中介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案由依法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且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相关问题已经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辩论。另外,案涉安装合同、短信等证据,一审法院组织了质证,二审中佳达公司亦提供了原始载体。关于***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时效问题,根据佳达公司一审提供的短信证据,可以证明直至2020年8月22日佳达公司还在向***催要案涉价款,佳达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对***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