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0990号
原告:佳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绿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335937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646475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佳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与被告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燕园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3189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20年8月20日与燕园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设备供需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承接燕园公司承包建设的变电站泄压墙、拆装百叶、吸音墙产品的制作及安装,两份合同合计总金额为1131893.83元。其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燕园公司合计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结欠货款1031893.83元,其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燕园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佳达公司与燕园公司签订《产品设备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佳达公司为河南商丘***园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以下简称栗园工程)提供装配式泄压墙、散热器室拆装百叶和双层复合吸音墙,合同总价为558911.63元,该价格包含制作、运输、安装和税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乙方即佳达公司)送货到变电站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款的30%,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款的70%,安装结束经甲方(即燕园公司)与监理验收合格给予全部付清(即合同款的100%)。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期限按协议第二条执行,即一年的异议期限。2020年8月22日,佳达公司与燕园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设备供需合同》,约定由佳达公司为河南郑州市**110KV输变电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提供装配式泄压墙、散热器室拆装百叶和双层复合吸音墙,合同总价为572982.20元,其他约定均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佳达公司按约进行发货及安装。2019年3月25日,燕园公司的商丘***园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在栗园工程的安装完工验收单上加盖项目部章,陈xx在“总包单位意见”处注明:初步验收安装结束,泄压墙及门外表喷漆颜色不一致,个别部位有脱漆现象,个别细节不完美。2019年5月26日,陈xx又在栗园工程的施完整完工确认单的“总包单位意见”处注明:与设计图纸相符。同日,武xx签署栗园工程的安装完工确认单,在“监理单位”处注明:施工量与图纸一致,外观符合要求。2020年9月18日,张xx签署**工程的安装完工验收单,在“总包单位意见”处注明了泄压墙、散热器、吸音墙的数量,并在“备注”处注明:泄压墙钢柱吸音墙没有作成90°直角,以后有问题有安装泄压墙厂家负责。2020年9月22日,燕园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李xx签署**工程的安装完工确认单,在“总包单位意见”处注明:经复测,情况属实。
2019年4月8日,燕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佳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
另查明,武xx、张x2为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
2021年9月6日,佳达公司与张x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佳达公司称:“合同上写了要监理单位认可验收的资料,(燕园公司)不肯付款,现在一分钱没有拿到。”,张x2回复:“送电之前监理和业主都验过了,这个理由不成立。”佳达公司又称:“他们就是在扯,而且李xx不在这个公司了,我们也没什么好的办法只能是麻烦您帮我签字认可一下”。张x2回复:“没有**的地方,而且你们的合同关系和纠纷,我们监理签字太搞笑。”
上述事实,有产品设备供需合同、安装完工验收单、确认单、银行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四库一平台注册监理工程师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产品设备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根据案涉安装完工验收单、确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佳达公司已经将案涉产品交付并安装完毕,并经燕园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安装结束经甲方(即燕园公司)与监理验收合格给予全部付清(即合同款的100%),故燕园公司应当向佳达公司付清全部货款558911.63+572982.20=1131893.83元。燕园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尚结欠1131893.83-100000=1031893.83元未付。佳达公司要求燕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31893.8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3189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44元,由燕园公司承担。佳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燕园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燕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佳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浣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