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207财保1号
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吉航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兴华村钱沟屯5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黑龙江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5960-5号、6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吉航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黑龙江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立汇支行账号为16×××62的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为666660元,并以龙江县路安县运输车队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黑B×××**,车辆识别代号为LFCDKE5PXL1X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车牌号为黑B×××**,车辆识别代号LFCDKE5P0L1X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黑龙江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立汇支行账号为16×××62的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为66666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龙江县路安县运输车队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黑B×××**,车辆识别代码LFCDKE5PXL1X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车牌号为黑B×××**,车辆识别代号LFCDKE5PXL1X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保全费3853.30元,由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吉航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闫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