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221财保4号
申请人龙江县鑫吉航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大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申请人黑龙江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5960-5号、6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龙江县鑫吉航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黑龙江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6×××62内存款79526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龙江县鑫吉航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龙江县鑫吉航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对被申请人黑龙江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6×××62内存款79526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2023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1日。
案件申请费4,496.30元,暂由申请人龙江县鑫吉航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