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富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昌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富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11943号
原告:哈尔滨昌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裴振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玉,哈尔滨市南岗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富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万晓龙,经理。
原告哈尔滨昌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机电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富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帮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明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帮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昌明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富帮科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富帮科技公司向昌明机电公司订购八方信号杆。截至2015年7月21日,富帮科技公司共计拖欠昌明机电公司货款299625元。2015年7月,富帮科技公司为昌明机电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但到期后未按时偿还。2016年6月,富帮科技公司再次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拖欠货款,但未按约定日期偿还。
被告富帮科技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
对原告昌明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富帮科技公司向昌明机电公司订购八方信号杆,合同总价款为524689元。签约当日,富帮科技公司付款262344.5元。合同签订后,昌明机电公司陆续向富帮科技公司供货。2015年7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富帮科技公司尚欠昌明机电公司货款299625元。此后,该公司又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6月,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富帮科技尚欠昌明机电公司货款25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富帮科技公司拖欠原告昌明机电公司货款25万元,富帮科技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昌明机电公司要求富帮科技公司给付25万元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7月30日起的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富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昌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富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昌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25万元欠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哈尔滨富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甜甜
人民陪审员  于岩芳
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