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02民初190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兴,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工农路北城市御园。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
负责人:王乐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中路**。
法定代表人:龙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荆州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被告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被告电力荆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被告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692元;二、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778元;三、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3413元;四、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5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五、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六、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抚养人生活费12765元;七、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安排原告到荆州市××大道荆州电网办公楼从事拆卸空调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事后统一结算。原告在对办公楼从事拆卸空调时,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59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骨折、颅内积气、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大脑镰旁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经常精神暴躁,不愿进食,不愿交流,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会诊后考虑颅脑外伤所致精神症状。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二作为涉案工程分包方,被告三作为工程发包方,知道被告一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系提供劳务人员,并非雇主。本案中答辩人同样是提供劳务人员,按拆、装空调的大小、数量领取劳务报酬。从答辩人用于领款的计量中心空调安装维修明细表中可以得出答辩人并未从中获取超出劳务报酬的收入。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的是报酬平分;二、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答辩人自身未注意安全,据此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答辩人已先行垫付部分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先行垫付首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1026.94元(其中答辩人垫付51026.94元,盛宇公司垫付30000.00元)。同时,答辩人还支付护理费1800.00元。答辩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依据不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被告盛宇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将承接的国网湖北荆州供电公司计量新检定车间及办公场所维修改造工程中的空调拆装劳务已经以金额49475元的价格打包给第一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其提供劳务受伤的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三、被答辩人是第一被告***的员工,为***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通过第一被告***支付了被答辩人30000.00元的赔偿;五、被答辩人是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而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安全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被答辩人对其受伤的结果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电力荆州供电公司辩称:一、供电公司将工程按照法定的程序发包给顺建公司,供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供电公司与顺建公司之间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的伤亡事故由顺建公司负责;三、顺建公司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资质,供电公司也履行了资质的审核义务,从法律上讲,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供电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综上,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本。答辩人将承包的国网湖北荆州供电公司计量新检定车间及办公场所维修改造工程中的空调拆装劳务已经分包给了盛宇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其提供劳务受伤的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三、被答辩人是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而没有尽到充分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其受伤的结果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31日,电力荆州供电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顺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电力荆州供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国网湖北荆州供电公司计量新检定车间及办公场所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顺建公司建设施工。
2017年11月15日,顺建公司与盛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顺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荆州供电公司计量新检定车间及办公场所的空调拆装项目分包给盛宇公司来完成。之后,盛宇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空调拆装项目中的计量中心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发包给***。随后,***雇请***一起进行上述空调的拆装施工。
2018年3月26日,***在进行空调拆装施工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2月行颅骨修补;3、规律用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用81026.94元,***实际垫付51026.94元,盛宇公司实际垫付30000.00元。另,在此次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为***垫付18天的护理费合计1800.00元。
2018年4月23日,***因治疗伤情产生门诊费用561.10元(治疗费500元+材料费59.60元+挂号费1.50元),此费用由***实际支付。
2018年5月28日,***根据出院医嘱,因“头部外伤术后两月”入住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时,该院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医疗护理建议为:1、休息贰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医疗费用38027.85元,由***实际支付。
2018年7月6日,***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8年7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荆长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8年3月26日因意外致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9年1月18日,***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后于2019年5月30日撤回了该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盛宇公司经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的经营范围: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建筑装璜工程、通信工程、城市照明工程总承包等。
还查明,***居住在沙市区三湾路(热电厂宿舍)7栋3单元1层2号,居住地、生活地均在荆州市城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受被告***雇请,从事本案所涉项目空调的拆装工作,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盛宇公司将其分包的荆州供电公司计量新检定车间及办公场所的空调拆装项目中的计量中心空调安装维修工程,发包给了无证据证明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来实际施工,被告盛宇公司有选任上的过失,应当与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工作经历和经验,被告***在原告***进行空调拆装的工地现场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帽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因原告***的疏忽大意,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雇主,对作为雇员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受伤损失30%的民事责任。被告盛宇公司将其承包的空调拆装工程发包给无证据证明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对被告***承担的上述70%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电力荆州供电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顺建公司时,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顺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顺建公司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施工质资。顺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荆州供电公司计量新检定车间及办公场所的空调拆装项目,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了盛宇公司,且盛宇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建筑装璜工程、通信工程、城市照明工程总承包等,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施工质资。综上所述,被告电力荆州供电公司、顺建公司在本案原告***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因本案涉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9615.89元(81026.94元+561.10元+38027.85);
2、伤残赔偿金63778.00元(31889元/年×10%×20年);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3416.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不足,经本院核定为16366.25元[50199元/年÷365天×(15天+44天+60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经本院核定为2950.00元[50元/天×(44天+15天)];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9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不足,经本院核定为5692.13元[35214元/年÷365天×(15天+44天)];
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00元;
8、鉴定费800.0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需要其抚养的被抚养人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30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15202.27元,被告***承担150641.59元(215202.27元×70%),扣除被告***垫付52826.94元(51026.94元+1800.00元),盛宇公司垫付30000.00元,剩余款项67814.6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宇公司上述67814.6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78**.65元;
二、被告湖北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4.00元,由被告***承担2000.00元,原告***承担16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欣
人民陪审员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徐玉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子彪
书记员杨振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