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3199号
上诉人合肥亮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明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7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亮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的电梯设备是由上诉人承接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代理商。上诉人原本没有必要与被上诉人合作,但在巨人通力电梯安徽分公司领导的主张下,被上诉人主动找到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帮助,将该项目的电梯设备从被上诉人处过一下,帮助其完成台量数,同时也可以拿到台量奖。因此,双方才签订了案涉合同;2.合同履行的整个流程是要以开发商提供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上诉人进行核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发货,上诉人提货付款。因为该项目每一部电梯都需要开发商提供相应的技术参数表,再由巨人通力电梯公司依据参数表进行定制,所以没有开发商的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将电梯定制好等待上诉人要求发货的。该合同履行的进度完全依据开发商的项目进度。该项目有15栋楼盘现依然在建,上诉人也在等待开发商的通知,这是电梯设备行业的交易习惯。若判决解除合同,那么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被上诉人与巨人通力电梯公司之间的合同就无法再履行,上诉人的损失也将继续扩大。
被上诉人明兰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是在巨人通力电梯安徽分公司领导主张下,被上诉人主动找到上诉人恳请帮忙,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是上诉人杜撰的;2.上诉人将自己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推给开发商,只是一个借口,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徽商?莱茵洛克电梯设备合同》;2.亮飞公司支付违约金862611.12元;3、亮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亮飞公司与明兰公司签订《徽商?莱茵洛克电梯设备合同》,约定亮飞公司向明兰公司定作巨人通力电梯57台,电梯指定用户名称为安徽盛辉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亮飞公司向明兰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价6400058元的5%定金计320000元,以此在未来1-2年内按合同约定价格锁定设备价格,若合同履行,则抵作本合同的货款。亮飞公司在本合同发货日2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对应实际提货台数总价的95%,直接付给明兰公司指定账户。明兰公司应在付款前一周向亮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亮飞公司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在内的所有技术条款进行书面确认,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日内将确认的技术条款交付明兰公司。预计发货日为2014年9月30日,实际发货日由亮飞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明兰公司。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明兰公司逾期发货或亮飞公司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或其行为已表示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
合同签订后,亮飞公司支付了320000元的定金。明兰公司在2015年、2016年根据亮飞公司的指定向亮飞公司交付了31台价值3524687.6元的电梯,亮飞公司交纳的定金按每台电梯5%的比例在支付31台电梯款时分别予以冲抵,未提货的26台电梯定金未冲抵货款。因亮飞公司在2016年后未再发出书面提货通知,2018年5月23日,明兰公司委托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向亮飞公司发送律师函,称亮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提货31台,剩余26台未提,存在明显逾期提货行为,要求亮飞公司在收函后三日内与明兰公司协商提货事宜。5月30日,明兰公司再次委托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向亮飞公司发函,称亮飞公司在收到前一次律师函后,电话回复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剩余26台电梯,已构成违约。为此再次致函亮飞公司3日内书面回复明兰公司是否继续提取余下26台电梯,逾期不回复,视为亮飞公司不再提取剩余26台电梯,明兰公司将依法依约处置,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明兰公司主张为履行与亮飞公司签订的《徽商?莱茵洛克电梯设备合同》,在2014年7月22日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合同》,向巨人通力电梯公司购买为亮飞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价款共计6065000元。明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巨人通力电梯公司支付定金303250元,并提供了徽商银行的支付凭证。一审庭审中,亮飞公司不能明确剩余26台电梯的提货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明兰公司与亮飞公司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徽商?莱茵洛克电梯设备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中约定亮飞公司向明兰公司订购的电梯数量为57台。明兰公司按亮飞公司的书面发货要求送货,双方虽未对提货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亮飞公司在2015年、2016年要求明兰公司发货31台后,就下剩26台电梯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仍无法明确履行时间,显然超过合同相对方就合同履行期限的合理预期。明兰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亮飞公司逾期提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向明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兰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亮飞公司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应按合同总价30%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明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鉴于明兰公司与亮飞公司解除合同系因亮飞公司逾期提货所致,按双方合同约定,亮飞公司逾期提货承担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32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亮飞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确定为320000元。亮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明兰公司支付过定金320000元,在向明兰公司赔偿违约金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定金。明兰公司称在已交付的31台电梯中按比例冲抵了相应的定金,亮飞公司对此并未明确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该陈述予以确认,按明兰公司的陈述,亮飞公司支付的320000元定金中已冲抵176233元,故亮飞公司还应向明兰公司支付违约金1762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亮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明兰公司违约金176233元;二、驳回明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0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亮飞公司负担2000元,由明兰公司负担42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徽商?莱茵洛克电梯设备合同》系亮飞公司和明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3条约定,亮飞公司承诺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在内的所有技术条款交付明兰公司。若开发商系按照项目进度将相关技术材料提供给亮飞公司,则亮飞公司为何能在案涉合同中明确交付期限?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提货时间作出具体约定,但是合同订立至今已近五年,且经过明兰公司的多次催促,亮飞公司仍不能就下剩的26台电梯给出确定的提货日期,明显超出明兰公司的合理预期。一审法院判决亮飞公司承担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亮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合肥亮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书记员 马玢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