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新执字第194-5号
申请执行人张海彬(原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男,1974年6月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柳园镇涉县庄北环路**。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女,北京市亦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新政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组织机构代码:110010445-5.
法定代表人郝奋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海彬(原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新政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3年3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法执综字第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井陉县人民法院移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行。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山西新政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新政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履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石民四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张海彬(原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58956.82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50295元。但被执行人山西新政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05年3月13日原井陉县人民法院以(2005)井民二字第63-1、第63-2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05年4月14日起冻结被执行人山西新政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在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四厂)的工程款172.8万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一0工厂的工程款21.2万元;并载明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给被告山西新政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四厂)发出(2013)新执字第19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新政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在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四厂)的工程款收入172.8万元。但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四厂)拒不协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西新政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在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四厂)的工程款收入172.8万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连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