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终2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1年12月16日生,无业,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哈尔滨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南果园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有,该公司首席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微,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6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哈尔滨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电总厂)、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有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1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1643号民事裁定;2.请求提审本案。事实和理由:1.***的诉讼请求是企业自主改革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首先,哈电总厂的改革如果是国家主导的改革,应当由国家决定其如何改革,应当有国家机关的审批文件。国务院、国资委只是规定了“僵尸企业”处置的“三个一批”办法,要求哈电总厂从“管理提升”、“兼并重组”、“破产清算”三个办法中,任选其一,并没有决定哈电总厂如何改革。其次,哈电总厂在一审答辩状中称“答辩人制定制度和方案是公司的自治范畴,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行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自认改革方案是其“自主制定”。再次,能建集团制定的《“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治理实施方案》已经明确把哈电总厂列为“自行组织处理”的“僵尸企业”。国资委原总会计师、现黑龙江省副省长沈莹,在中央经济会议期间指出“僵尸企业”处置改革各中央企业是主体。哈电总厂的职工多次到哈电总厂上级单位和能建集团上访,有关领导建议职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如果本案争议是国家主导的改革,其早就会昭告天下。最后,承办法官2019年在审理***同事李树峰的同类案件中,驳回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主张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现又裁定本案诉请事项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同类案件不同判。2.一审裁定驳回***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同意立案,就应承认是其受案范围。法律不支持当事人反言,一审法院更不应该反言。3.一审法院涉嫌压案不查。本案2020年2月4日立案,至今已经过去10个多月。期间,一审法院未依法扣除审期(疫情不是扣除审期的法定原因)。本案严重超过审限。***曾经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香坊人民法院2020年1至9月份,立案15000多件,审结13000多件,唯独对***及其同事的150多起案件情有独钟,迟迟不予审理,一审法院涉嫌压案不查。4.本案违反级别管辖。2016年8月,哈电总厂“一支笔”制定“僵尸企业”处置方案,决定“市场退出”,违反“两办”关于“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和“厂务公开”制度的规定。改革过程中,哈电总厂一边登报公示与其他企业吸收合并,一边主张清算解散,一边扩大经营范围,把国资委规定的“三个一批”办法全部派上用场,涉嫌用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哈电总厂制定的安置方案于法无据。***的诉请事项涉及国企改革,事关企业存亡,涉及职工安置,事关百姓生计,对本案争议事项,职工群众高度关注。本案是贵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是贵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公正裁判,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
哈电总厂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的,人民法院仅受理平等主体间在企业改制中发生的纠纷,因其具有平等性、自愿性和等价性的法律特征才具有可诉性,而哈电总厂是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国务院国资委的布置安排下,根据自身的规模和性质,经过国务院国资委的财务决算、数据检索、集团公司核对,由国务院国资委最终审定的“僵尸企业”改革方案,内容均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政策性改制,本案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获得民事诉讼救济,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一审具有管辖权。哈电总厂严格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政策方针要求,在国务院国资委的主导下,并在符合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成功完成了企业改制,实现了国有资产的可持续发展和国有资源优化配置,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并赢得了极高的社会评价,因此一审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哈电总厂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护哈电总厂的合法权益。
能建集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哈电总厂是“市场退出”的“僵尸企业”于法无据;确认职工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退人员各项费用由能建集团改革专项资金支付”于法无据;确认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于法无据;确认内部退养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内部退养协议继续有效;2.判令哈电总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哈尔滨电力设备总厂改制重组,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哈尔滨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能建集团办公厅印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有关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和开展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决策部署,集团公司研究制定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哈电总厂被列为企业自行组织处理的“僵尸企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内容亦显示: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布置安排为加快推进能建集团“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制定能建集团“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2017年1月10日,能建集团印发《关于哈尔滨设备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哈电总厂制定的企业“僵尸企业”处置工作实施方案。2017年11月3日,黑龙江省总工会省管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对哈电总厂请示召开第十五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进行批复,同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2017年11月26日,哈电总厂召开了第十五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职工安置实施方案。2017年11月27日,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开展“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关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哈尔滨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有序、依法合规地开展哈电总厂职工安置工作结合公司实际,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经公司十五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本方案。哈电总厂向公司各单位印发了《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其作出的职工安置途径包括:1.企业内部退养。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工满30年、因企业生产任务不足未能安排上岗而待岗1年及以上、重新上岗有困难的;或年满45周岁自愿按女工人办理退休和退养手续的女干部。2.中国能源集团和中能装备系统内部分流。3.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4.过失性辞退。5.留守机构工作人员选聘。***参加了哈电总厂改制,后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9〕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只有企业因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能建集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系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有关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和开展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制定的。哈电总厂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系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开展“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中能装备《关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哈尔滨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有序、依法合规地开展哈电总厂职工安置工作结合公司实际而制定的。根据上述政策依据,哈电总厂被列为“僵尸企业”并实施《职工安置方案》的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政策性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10元),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哈电总厂二审提交相关文件三份,第一份:国发〔2016〕8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工作方案的通知》;第二份:评价函〔2016〕138号《关于反馈“僵尸企业”及特困企业名单的函》;第三份:中能建厅发战投〔2016〕22号《关于印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哈电总厂是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国务院国资委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产生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改制并非因企业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那么因改制发生的纠纷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哈电总厂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系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及能建集团一系列规定和会议精神做出的,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主张哈电总厂系自主改制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提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兴华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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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恭允书记员岳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