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2民初3253号
原告***,现住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被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高亮于2018年1月19日经XXX介绍担任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白班燃煤蒸汽锅炉工,并且负责清理燃煤的残渣工作。刘成全负责燃煤蒸汽锅炉煤的供应,郭庆昌负责燃煤蒸汽锅炉的维修和技术指导。高亮月工资3000元,XXX月工资1500元,刘成全的月工资2400元。2018年2月8日上午9时27分左右,高亮突然人事不省,在10时许死在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蒸汽锅炉房内床上。高亮共计在被告单位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工作21天,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有以下几点:一是XXX的证材;二是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查材料;三是高亮与郭庆昌的通话记录;四是视频资料;五是该公司燃煤蒸汽锅炉特种设备备案,按照规定高亮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是有工作交接表的。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的父亲高亮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辩称,高亮已超过60周岁,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其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聘用高亮作为员工从事任何工作,我公司已将无害化处理车间委托给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在委托期间由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外聘人员及日常管理,并且相关人员工资也均由受托方负责支付。故高亮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高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燃煤蒸汽锅炉工作聘用给XXX,与X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X私自找高亮替其烧锅炉,我公司从未与高亮之间形成任何聘用关系,也从未向高亮支付过劳动报酬,我公司与高亮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高亮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18年1月19日,高亮经XXX介绍做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白班燃煤蒸汽锅炉工,且负责清理燃煤的残渣工作,高亮每月工资3000元。2018年2月8日上午9时27分左右,高亮突发疾病,后在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蒸汽锅炉房内死亡。经医院120大夫检查和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查,高亮死于疾病。高亮共计在被告单位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工作21天,由聘用员工郭庆昌代领工资2000元。原告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高亮与被告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害化处理车间委托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将公司所属无害处理设备委托给被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管理内容包括:原料仓、预碎机、输送泵、化制机、缓存仓、绞龙、榨油机、离心机、加热搅拌罐、粉碎机、真空泵站、循环泵、废气风机、冷却塔、设备的维修与保养。被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托管内容不包括污水处理设备、锅炉、变压器的维修和管理、生产车间以外卫生清扫、成品装车费用、维修无害化车间设备产生的配件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高亮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查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高亮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8日在被告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此情况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要素,应认定原告父亲高亮与用人单位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父亲高亮与被告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信生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郭秋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加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