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府前街榆树市畜牧业管理局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现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该公司生产经理。
上诉人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父亲**于2018年1月19日经XXX介绍担任国美公司白班燃煤蒸汽锅炉工,并且负责清理燃煤的残渣工作。***负责燃煤蒸汽锅炉煤的供应,***负责燃煤蒸汽锅炉的维修和技术指导。**月工资3000元,XXX月工资1500元,***的月工资2400元。2018年2月8日上午9时27分左右,**突然人事不省,在10时许死在国美公司蒸汽锅炉房内床上。**共计在国美公司工作21天,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有以下几点:一是XXX的证明材料;二是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查材料;三是**与***的通话记录;四是视频资料;五是该公司燃煤蒸汽锅炉特种设备备案,按照规定**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是有工作交接表的。现***要求依法判决***的父亲**和国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国美公司承担。
国美公司原审辩称,**已超过60周岁,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其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国美公司从未聘用**作为员工从事任何工作,国美公司已将无害化处理车间委托给诚铸公司负责管理。在委托期间由诚铸公司负责外聘人员及日常管理,并且相关人员工资也均由受托方负责支付。故**与国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诚铸公司原审辩称,国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诚铸公司将燃煤蒸汽锅炉工作聘用给XXX,与X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X私自找**替其烧锅炉,我公司从未与**之间形成任何聘用关系,也从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诚铸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系父子关系。2018年1月19日,**经XXX介绍做国美公司白班燃煤蒸汽锅炉工,且负责清理燃煤的残渣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8年2月8日上午9时27分左右,**突发疾病,后在国美公司蒸汽锅炉房内死亡。经医院120大夫检查和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查,**死于疾病。**共计在国美公司工作21天,由聘用员工***代领工资2000元。***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国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国美公司与诚铸公司签订无害化处理车间委托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国美公司将公司所属无害处理设备委托给诚铸公司管理,管理内容包括:原料仓、预碎机、输送泵、化制机、缓存仓、绞龙、榨油机、离心机、加热搅拌罐、粉碎机、真空泵站、循环泵、废气风机、冷却塔、设备的维修与保养。诚铸公司托管内容不包括污水处理设备、锅炉、变压器的维修和管理、生产车间以外卫生清扫、成品装车费用、维修无害化车间设备产生的配件费用。现***请求法院判决**与国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国美公司承担诉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父亲**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8日在国美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此情况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要素,应认定***父亲**与用人单位国美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的父亲**与国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美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国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美公司与***的父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国美公司没有对病死猪禽无害化处理进行实际经营,而是将该项业务委托给了诚铸公司,并且签订了委托协议,通过买卖合同和委托协议可以看出国美公司没有参与无害化病死猪禽的处理及操作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国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国美公司也没有像**或者XXX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国美公司不认识**、XXX。XXX可能是诚铸公司聘用的工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生前受国美公司经理***管理,与国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诚铸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已经超过60周岁,无法再与诚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国美公司锅炉房内死亡,且国美公司也承认**生前所参与的猪禽无害化项目是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原审时***提供了***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也记载**生前在国美公司的锅炉房当工人,**是在国美公司的锅炉房发病送医抢救,并且***陈述称,**生前受国美公司经理***管理,国美公司承认***、***均是该公司经理,故应认定**生前是为国美公司提供劳动,受国美公司管理。国美公司提出,该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诚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诚铸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未向除了托管项目经理之外的人员支付过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国美公司、诚铸公司均不能提供**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等证据对**的劳动关系归属问题加以证明。结合**生前为国美公司提供劳动,受国美公司指派的经理管理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与国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国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榆树市国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白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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