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启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启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6号升龙城二七中心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许爱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琴,系**之妻。
再审申请人启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晗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晗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为案外人济南蓝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标公司),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申请人系为蓝标公司工作,相关责任应由蓝标公司承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在作业前已经向申请人的项目经理询问确认工程是否带电,已尽到谨慎义务,证据不足,申请人的项目经理相关指示无过错,被申请人和蓝标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依法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答辩称,被申请人在现场再三询问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工程是否带电,在得到明确答复不带电的情况下才进行作业,被申请人无任何过错,由于申请人的过错导致悲剧发生,给被申请人带来严重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启晗电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有义务保证施工安全,其项目经理带领被申请人到达施工现场并进行作业,应保证施工人员安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申请人带电作业,并造成严重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重大过错,且原审查明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申请人与案外人蓝标公司的相关约定不能免除其承担侵权责任,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启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传毅
审 判 员 姚 锋
审 判 员 康 靖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一平
书 记 员 朱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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