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3民初6883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佳杰,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绍兴胜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舜江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2002945R。
法定代表人:李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桥,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绍兴胜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胜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企业安全责任人A证、专职安全员C证,浙江诚信管理系统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壹万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2年5月-2013年3月就职于被告处,就职期间参加三类人员A证、C证考试,并取得证书。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将证书归还给原告,一直在原单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胜元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A证和C证原件找不到,被告不知道在谁那里。原告要求的赔偿也是不合理的。如果原告要重新补办被告可以帮忙补办,但是前面的费用要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处员工,双方于2012年5月-201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曾考取浙建安A(2013)0480063及浙建安C(2013)0480029证书。后原告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6年1月-2016年4月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企业安全责任人A证、专职安全员C证,助理工程师证、建筑师证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壹万元为由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且由原告提交的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39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事实部分的争议如下:1.原告的浙建安A(2013)0480063及浙建安C(2013)0480029证书是否在被告处;2.原告因未取得浙建安A(2013)0480063及浙建安C(2013)0480029证书是否造成相应的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两证保存于被告处,被告为两证办理了延期,并提交网上查询记录佐证。被告则辩称,原告在就职期间,其证书原件就不在被告处,也已帮被告找过,如原告要求补办可以配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两证保存于被告处,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原告以被告为其办理证书期限延期为由,进而推断该证书原件在被告处。然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两证的延期系被告作为申请人向相关部门办理,退一步讲,即便该证书期限延期工作的办理系被告操作,亦无法证明延期后新的证书由被告保管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工作证明及合同证明因两证未取回,导致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现原告提供的该证明,并无出具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原告以在案外人处的工资标准来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浙江诚信管理系统的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浙建安A(2013)0480063及浙建安C(2013)0480029证书,本院认为,注册安全员证书,依照相关规定,都应由本人保管和使用,原告主张两证在被告处,依法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上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证书现在被告处,现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主张上述证书在被告处的事实并不成立,且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盛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