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0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8年6月23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萌,女,生于1988年4月11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鹏飞,男,生于1990年11月21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仓狼路许村路口(建业足球俱乐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3X5LEN4X。
法定代表人:龚新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浩,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萌、肖鹏飞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萌、肖鹏飞上诉称:上诉人的亲属**录是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被工友送到医院治疗后死亡,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录的死亡是因被上诉人工作环境导致的,××的法律和医学问题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肖萌、肖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2,4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录开始在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上班。2018年7月16日中午两三点,**录在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上班时突然出现行走不稳,被送官渡镇卫生院时已出现昏迷,随即转至中牟县中医院,又于当晚送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等,此后被送至ICU病房,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三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9日死亡。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死亡诊断显示**录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病、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等。***、肖萌、肖鹏飞作为**录的妻子和子女,认为死者在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死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未赔偿,严重侵犯了***、肖萌、肖鹏飞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的亲属**录出生于1961年6月5日,于2018年5月经人介绍应聘至百特家具公司从事清扫家具等工作。2018年7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录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突感不适,工友将其送至中牟官渡镇卫生院。因病情危重,送至中牟县中医院××病危通知书,初步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1.脑血管意外?2.心脏病?3.中暑?入院诊断:中医诊断××病脱证,西医诊断1.昏迷、高热原因待××病?脑干梗塞?2.呼吸衰竭3.缺血缺氧性脑病4.吸入性肺5.消化道出血6.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7.高乳酸血症8.腔隙性脑梗塞9.高血压病。当晚,**录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其死亡记录显示死亡诊断:1.呼吸循环衰竭;2××病;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4.缺血缺氧性脑病等,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录死亡后未作法医鉴定。原告称**录在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录的死亡与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产生纠纷,故三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录在被告处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昏迷,经抢救无效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录死亡系在被告处工作所致,故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肖萌、肖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4元,由原告***、肖萌、肖鹏飞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录在被上诉人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处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昏迷,经抢救无效去世。**录死亡后未作法医鉴定,并无证据证明**录的死亡系在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所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萌、肖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4元,由***、肖萌、肖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