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再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萌,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鹏飞,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
法定代表人:龚新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浩,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肖萌、肖鹏飞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1042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9)豫民申85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萌、肖鹏飞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肖萌、肖鹏飞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医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百特公司的工作环境导致了**录的死亡,原审判决认为***、肖萌、肖鹏飞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录是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百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百特公司答辩称,**录本身有高血压病史,而且百特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通风设施良好,**录又在此从事轻松工作,故**录的死亡与百特公司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肖萌、肖鹏飞的再审申请。
***、肖萌、肖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2,4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录开始在百特公司上班。2018年7月16日中午两三点,**录在百特公司上班时突然出现行走不稳,被送至官渡卫生院时已出现昏迷,随即转至中牟县中医院,又于当晚送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等,此后被送至ICU病房,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三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9日死亡。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死亡诊断显示**录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等。***、肖萌、肖鹏飞作为**录的妻子和子女,认为死者在百特公司上班期间死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未赔偿,严重侵犯了***、肖萌、肖鹏飞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的亲属**录出生于1961年6月5日,于2018年5月经人介绍应聘至百特家具公司从事清扫家具等工作。2018年7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录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突感不适,工友将其送至中牟县官渡卫生院。因病情危重,送至中牟县中医院,××危通知书,初步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1.脑血管意外?2.心脏病?3.中暑?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脱证,西医诊断1.昏迷、高热原因待查××?脑干梗塞?2.呼吸衰竭3.缺血缺氧性脑病4.吸入性肺5.消化道出血6.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7.高乳酸血症8.腔隙性脑梗塞9.高血压病。当晚,**录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其死亡记录显示死亡诊断:1.呼吸循环衰竭;2.××;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4.缺血缺氧性脑病等,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录死亡后未作法医鉴定。原告称**录在百特公司上班期间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录的死亡与百特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产生纠纷,故三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录在被告处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昏迷,经抢救无效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录死亡系在被告处工作所致,故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肖萌、肖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4元,由原告***、肖萌、肖鹏飞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录在被上诉人百特公司处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昏迷,经抢救无效去世。**录死亡后未作法医鉴定,并无证据证明**录的死亡系在百特公司工作所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萌、肖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4元,由***、肖萌、肖鹏飞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录的身体不适及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是确定责任主体的关键。经查,**录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百特公司提交公司车间的照片,证明**录工作的车间顶部为双层隔热房顶,有通风设施和多部饮水机,并有藿香正气水等解暑药物;提交**录服用的药物及使用血压计的照片和车间工友的证明,证明**录有高血压病史,公司为其安排车间最为轻松的工作,在事发前一天**录的身体已经出现不适,工友劝其休息未果,在**录身体出现不适后,立即送往急救;百特公司还提交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录之前在义煤集团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在井下工作30余年,其肺部不可避免会受到损伤。百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录的身体不适及死亡非因其提供劳务所致。故原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录的死亡结果,双方均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录系在向百特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百特公司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本院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的损失、**录向百特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及实际工作情况、百特公司所获收益及自身经济状况,酌定百特公司补偿***、肖萌、肖鹏飞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1042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萌、肖鹏飞补偿款20000元;
三、驳回***、肖萌、肖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4元,***、肖萌、肖鹏飞负担5612元,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4元,由***、肖萌、肖鹏飞负担5612元,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陈 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