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10573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龚新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浩,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被告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596.6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在跟随赵明才为被告百特公司到***××中学拆卸课桌时,被高空坠落的课桌砸伤,致使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因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百特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即39522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每天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再依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得出最后金额;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3、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为1.2万元-1.5万元不应直接采纳最高的赔偿额;4、精神损失费过高,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绝非是被告故意所为,且原告受伤时被告并无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现场只有赵明才领着被告一帮工人干活;5、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认定;6、鉴定费请法庭依据票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等人经赵明才介绍到被告百特公司提供安装课桌椅的劳务工作。2018年10月25日应被告百特公司要求,原告及赵明才等人前往***黄河交通学院搬卸课桌椅,在此过程中原告被掉落的课桌砸中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018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5日,期间支出医疗费22098.38元。后原告就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2月22日做出(2018)豫0183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百特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判决百特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594.7元。***、百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依法做出(2019)豫01民终7450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对***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引用不当,应按上一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9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他数额认定及责任分担并无不当,改判百特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143.5元。现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伤残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用做出评估意见。2019年9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郑华美司鉴所[2019]临鉴定第2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颅骨修补费用约1.2万元-1.5万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父亲叫魏天义,1944年5月1日生,魏天义还有一女儿叫位花转。原告的妻子叫王巧丽,原告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叫魏欣露,1999年3月26日生,小女儿叫魏欣冉,2012年6月8日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出院后的护理费:7508.4元(原告主张按照125.14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25.14元/天×60天)、出院后的误工费
34723.26元(原告主张按照121.41元/天的标准计算,天数按28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21.41元/天×286天)、出院后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计算标准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13830.74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魏天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元(计算标准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计算5年,赔偿指数10%,扶养人2人,10392.01元/年×5年×10%÷2人)、原告女儿魏欣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15.6元(计算标准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计算11年,赔偿指数10%,扶养人2人,10392.01元/年×1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出院后需复查、取药等情形,酌定5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参照评估意见酌定为1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1406.74元。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施工作业负有管理、安全教育以及警示义务,本案被告对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即81125.39元。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即20281.35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无证据证明,对于该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被告郑州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14元,原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盛露
书记员梁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