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7民初109号
原告:***,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院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南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2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的昆明分院与原告签订《钻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云南省永德乌木龙懒碓山项目的钻探施工,钻探施工工作量约3000米,根据孔深、倾角度数不同计算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武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钻探施工任务。2016年6月15日被告昆明分院在《工程价款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6月还有工程款339,271元未付。后被告陆续又支付了220,000元,尚余119,271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南地勘院辩称,1.根据本院合同管理办法有关合同签订主体的规定,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地质勘查院昆明分院(以下简称中南地勘昆明分院)不具备法人主体,不得签订合同;2.根据本院合同管理办法规定,工程须由生产安全部和总工办等部门对工作量和工程质量审核验收后,才能办理结算付款手续,该项目结算手续不完备;3.原告所开具的部分发票与业务内容不符;4.2015年5月,我公司上级主管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进行机构调整,将中南地勘昆明分院建制划归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西南集团管理。2016年未,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再次进行机构调整,将中南地勘昆明分院重新划归我公司管理。目前,我公司正在对中南地勘昆明分院的债权债务进行梳理、审计,同时追讨云南永德乌木龙懒碓山项目业主桑日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该项目工程款1,5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下属单位中南地勘昆明分院(乙方)签订了《钻探施工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云南省永德乌木龙懒碓山项目中的部分钻探施工,设计工作量约3000米,具体钻孔布置及工作量以项目技术负责人下达的《钻孔设计书》和《开孔通知书》为准;实际工作量最终以验收签单为准;合同还对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项目价款与支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成果和资料的保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中南地勘昆明分院签订了《工程价款结算表》,确定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未付工程款为339,271.2元。原告及其项目经理***在结算表上签名,中南地勘昆明分院负责人**、财务人员***在结算表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随后,中南地勘昆明分院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9,271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与中南地勘昆明分院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地质钻探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本案中,中南地勘昆明分院将涉案工作分包给没有地质钻探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定,可能导致行政法上的处罚,但并不因此影响双方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根据其合同管理办法规定,中南地勘昆明分院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中南地勘昆明分院签订的合同,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抗辩中南地勘昆明分院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得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表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属其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合同管理办法认为结算手续不完备,本院认为,被告的合同管理办法是其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仅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公司内部规定结算还需要生产安全部和总工办等部门签字审核,且结算表上有中南地勘昆明分院负责人、财务人员签订并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认为该结算表是中南地勘昆明分院与其进行的结算,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开具的部分发票与业务内容不符问题,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内容为地质勘察的总金额为900,000元的90张发票,该票据已开具了2年,且中南地勘昆明分院已做账,被告可按照国家票据规定解决,但不是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构调整、被告对中南地勘昆明分院债权债务的梳理、审计和向涉诉项目业主主张权利等抗辩理由,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构成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地质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地质勘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红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