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
第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住所地:湖北省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楼**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钢资源公司)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南地质勘查院)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临钢资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以下简称中南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临钢资源公司称,临钢资源公司与中南地质勘查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9)鄂01执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中南局存在抽逃资金或无偿调拨接受财产的情况,故请求追加中南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中南地质勘查院于2001年12月30日设立登记,开办单位为中南局,开办资金710万元,属于非营利法人。中南地质勘查院与其上级开办单位中南局无债务关系,也无任何资金往来关系。但中南地质勘查院的银行流水账却表明其多次无故向其上级开办单位中南局转账汇款,中南局存在抽逃资金或无偿调拨接受中南地质勘查院财产的情形:2012年5月21日申请人向中南地质勘查院汇入矿权收购款3000万元及勘察费预付款300万元后,2012年5月23日,中南地质勘查院无故向中南局汇款2900万元;2012年8月24日申请人向中南地质勘查院汇入矿权收购款1000万元,2012年8月28日,中南地质勘查院无故向中南局转账汇款1000万元······另,2016年,申请人起诉中南地质勘查院后,中南地质勘查院资产急剧下降,其净资产年初9492.75万元,年末即转为1518.44万元。中南地质勘查院申报不实且财务不独立,其资产具有被行政指令划拨或无偿转让于中南局的情形。据此,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请求本院追加中南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及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2016年度)》、《银行流水》、(2019)鄂01执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证据,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临钢资源公司与中南地质勘查院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确认临钢资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本案中关于新疆伊宁县阔库确科铁铜矿详查项目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包括2012年5月21日订立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2012年6月26日订立的《补充合同》、2012年12月1日订立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2013年8月16日订立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已于2016年5月19日解除。二、中南地质勘查院向临钢资源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款8501.883万元。三、中南地质勘查院向临钢资源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款8501.883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中南地质勘查院向临钢资源公司返还勘查费465.34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临钢资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718.80元,由中南地质勘查院负担449203.16元,临钢资源公司负担192515.64元。
临钢资源公司、中南地质勘查院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临钢资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以(2018)鄂执4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鄂执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19年1月2日,本院以(2019)鄂01执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鄂01执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南地质勘查院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12000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9)鄂01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中南地质勘查院名下的专利权共计8项,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1月11日,本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2019)鄂01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中南地质勘查院持有的天津润鑫地质勘查股份有限公司60%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中南地质勘查院名下车辆14台,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2019年3月11日,本院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湖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2019)鄂01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中南地质勘查院名下探矿权共计8处;201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中南地质勘查院名下位于水磨沟区西虹东路0078号附*号****小区3栋12层2单元12*室(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49号,面积141.6平方米)、水磨沟区西虹东路624号A1栋1层1单元1*室(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24号,面积92.87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止。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协助查封中南地质勘查院名下的探矿权共计9处,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协助查封中南地质勘查院名下的探矿权共计10处,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据申请人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2016年度)》载明,中南地质勘查院的宗旨和服务范围是为国家提供地质勘查服务。开办资金710万元,经费来源财政补助收入、经营收入,举办单位是中南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资产损益情况:年初数9492.75万元、年末数1518.44万元。
再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未注明账户所属单位,且未有银行确认,只有申请人的公司签章。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抽逃资金和无偿划转为由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应分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由于当事人对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第十八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由于申请人所提追加事由所适用的救济途径不一致,本院对其所提事由予以分别处理,为方便论述,本裁定仅就申请人以无偿划转为由提出的追加申请进行审查,对其抽逃出资的追加事由本院以(2019)鄂01执异624号之一裁定进行审查。
追加当事人应坚持严格的法定原则,申请人应对自己所提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未注明账户所属单位,未经银行确认,不能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中南地质勘查院向中南局多次无故转账的事实。即便申请人所提交证据能证明中南地质勘查院向中南局转账的事实,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多笔汇款系依据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且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另,申请人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2016年度)》虽载明中南地质勘查院资产的下降,但不能直接证明其资产具有被行政指令划拨或无偿转让于中南局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临钢资源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中南局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对其所提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为(2019)鄂01执1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