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初5064号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2201号31楼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犁临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伊东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耿宝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地质勘查院与被告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临钢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地质勘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新疆伊宁县阔库确科铁铜矿恢复至2012年5月管理控制权交接前的状态,若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经济损失(暂按8501.883万元计算,具体以评估确认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将恢复原状的新疆伊宁县阔库确科铁铜矿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伊犁临钢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二级审理,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及利息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临钢矿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新疆伊宁县阔库确科铁铜矿并将新疆伊宁县阔库确科铁铜矿恢复至2012年5月管理控制权交接前的状态,还应当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伊犁临钢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5月13日,原告因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原告系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受理伊犁临钢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后,提起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告在2019年5月起诉被告伊犁临钢矿业有限公司,应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