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877号
原告上海润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林祥。
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润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润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间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沪南路XXX号厂房和办公楼等项目,并于2007年7月和11月签订了两份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决算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00,000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09年9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10月12日和25日支付80,000元和100,000元,余款按合同约定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后,没有按约定支付余款,仅在2012年8月支付了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脱,尚欠工程款83,15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1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利息10,228.56元。
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瑞教办公楼新建厂房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为位于沪南公路XXX号办公楼、新建厂房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和室外给排水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包干5,55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周内按工程总造价先付备料款30%;2、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按总造价15%;3、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二周内按总造价再付22%;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总造价付28%;5、保证金返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3%,其余三年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追加工程款550,000元,工期定于2008年7月22日竣工等。
2009年9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由上海润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现工程已全面完成,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结算工作同时也已完成(总价6,100,000元,已付5,066,841元,尚欠1,033,159元。其中800,000元于2009年10月12日支付,10万元于12月25日前支付,余款按合同约定付清)。”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033,159元后,已经支付了其中的800,000元和1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工程于2009年4月29日竣工;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是以所欠工程款83,15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自2012年4月29日起算两年所得。原告并向法庭提供房地产信息,载明位于沪南公路XXX号的1、2幢,权利人为原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用途为厂房,竣工日期2009年,产权核准日期2013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83,159元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28.56元,亦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润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159元;
二、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润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28.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裕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