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7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区华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向阳路162号9幢9-20号。
法定代表人:唐道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盼盼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泰大道381号。
法定代表人:SVENJOHANAHLGRE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区华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盼盼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4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指令一审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华渝公司属于案涉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一审认定华渝公司不属于案涉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双方之间签订有销售协议,根据该协议有采购单、发票、转账依据可以佐证交易的事实行为和华渝公司作为交易的主体。华渝公司系案涉争议合同的相对方,有权独立主张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华渝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唐道平,也是华渝公司实际经办人,唐道平的行为属于华渝公司行为。在实际交易中,根据发货单及相关的证据显示,均能佐证华渝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道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的独立行为。通过2018年3月15日向盼盼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能体现唐道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作出的承诺属于代表华渝公司所作出的承诺。
盼盼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华渝公司并非案涉交易的主体,不具有向盼盼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资格。华渝公司并未与盼盼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所主张交易的买受人是唐道平个人。在华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的前案两审中【(2020)川0124民初3445号、(2021)川01民终2554号】就已查明案涉交易与盼盼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唐道平个人。该案中,盼盼公司在相关交易中的交货单据、收货人信息等均能反映出买受人为唐道平;2018年3月15日唐道平以个人名义向盼盼公司作出的《欠款确认及分期还款承诺函》,唐道平配偶王洪丽与盼盼公司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将其房屋抵押给盼盼公司,也证明了是为唐道平所欠货款的债务的事实。本案中,盼盼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15日《欠款确认及分期还款承诺函》,以及案涉交易中的部分订购通知单、交货单,其内容均能反映发生交易的主体是唐道平个人。因此,无论是在案涉交易的履行过程中是在纠纷发生后,与盼盼公司发生交易,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唐道平个人,而非华渝公司。二、华渝公司关于唐道平系属于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2018年3月15日《欠款确认及分期还款承诺函》是唐道平以个人名义向盼盼公司出具。唐道平配偶王洪丽与盼盼公司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王洪丽提供房产设定抵押权是作为唐道平向盼盼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其次,在唐道平向盼盼公司发送的订购通知单中载明订货单位:**唐道平、订货人:唐道平,盼盼公司交货单中也载明收货人为唐道平。因此,还款承诺函的出具以及履行,均是唐道平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华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盼盼公司收回未销售的盼盼品牌产品及配件,并按照市场出厂价支付原告回购款价值23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回购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支付盼盼防火入户门及配件不合格更换的运费和劳务费合计1944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支付因销售的盼盼防盗门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损失赔偿金额暂计100000元;4.对华渝公司销售至重庆市**区“香国城”小区86樘子母防盗门和“上海公馆”小区加宽单门493樘进行维修或更换;5.支付应返还货款76529元,并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华渝公司提交2015年1月1日与盼盼公司所签销售协议书、发票,但发票载明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案涉合同买受一方,盼盼公司2015年发货单显示,就该协议书履行,将客户名称变更为唐道平,在门上粘贴的标签处亦备注客户为唐道平,华渝公司所举唐道平情况说明,亦以唐道平自身名义向盼盼公司提出更换门扇,所举盼盼公司2018年8月21日交货单,载明客户系唐道平,后唐道平于2018年3月15日向盼盼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以赊购形式从盼盼公司提货,尚欠盼盼公司货款,后唐道平向盼盼公司转账支付部分货款。以上履行过程反映,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唐道平而非华渝公司,华渝公司不属于与案涉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一方,不符合起诉条件。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华渝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2021)川01民终255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与盼盼公司建立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唐道平而非华渝公司,华渝公司在案涉承诺函欠款人处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与唐道平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债的加入。现华渝公司基于案涉买卖合同提起的产品质量诉讼实为以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身份进行的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不符,故一审裁定驳回华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