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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966号 原告:成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片区港泰大道381号。 法定代表人:SVENJOHANAHLGREN,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午毅俊,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黄河大道瑞岭雅苑44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公司”)、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七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支付货款2593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65677.15元(以25936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计算至3.8%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公司与甘肃七建公司签订《进户门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甘肃七建公司因承建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兰州新区人才住宅小区项目,甘肃七建公司从**公司采购“**牌甲级防火安全门”430樘,单价1980元,总价为8514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甘肃七建公司仅支付了592040元货款,剩余货款289360元(含质保金)未付。2016年4月8日甘肃七建公司向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要求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在其支付工程款时将其尚欠**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公司,但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未支付,2019年2月3日经**公司催要,甘肃七建公司又支付了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仍未付清。 甘肃七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辩称,**公司与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本案也不满足代位追偿的条件,因此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欠款详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甘肃七建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公司与甘肃七建公司签订《进户门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甘肃七建公司因承建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兰州新区人才住宅小区项目,甘肃七建公司从**公司采购“**牌甲级防火安全门”430樘,单价1980元,总价为851400元,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甘肃七建公司支付总货款的10%,货物到场后支付6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实际向甘肃七建公司交付了432樘门,总价为855360元,甘肃七建公司已付596000元,剩余259360元(含质保金)未付,案涉入户已于2016之前安装完毕,**公司起诉时质保期已届满。 本院认为,**公司与甘肃七建公司之间形成入户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和安装义务后,甘肃七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甘肃七建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清价款,其已构成违约,**公司要求甘肃七建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公司与甘肃七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次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后甘肃七建公司支付总货款的10%,货物到场后支付6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但是通过当庭询问核实只能确定案涉合同已于2016年履行完毕,**公司起诉时质保期已届满,甘肃七建公司已付596000元,但具体竣工验收时间,质保期届满时间以及甘肃七建公司已付价款的给付时间均无证据证明,进而无法确定具体的逾期时间和逾期金额,因此也无法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最后**公司与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要求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对未付货物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成都**门业有限公司剩余入户门价款259360元; 二、驳回成都**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88元,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成都**门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