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圆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6678号 原告: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市湖南镇大鹤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鄂州职业大学,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渔公司”)与被告***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圆公司”)、第三人鄂州职业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圆公司、第三人鄂州职业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华渔公司与虹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BC20180529001)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YBC20180529001-1);2.判令虹圆公司退还华渔公司退还预付款26820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820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日止);3.判令虹圆公司支付华渔公司违约金1121263.45元;4.判令虹圆公司支付华渔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5.虹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华渔公司与虹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BC20180529001)约定华渔公司**圆公司采购产品用于最终用户鄂州职业大学的《汽车工程实训中心二楼设备设施》项目的事宜。2019年9月12日,华渔公司与虹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YBC20180529001-1)对原合同的标的物、付款方式等进行变更。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补充协议》第1款对原合同的标的物、数量及价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3737544.83元;2.《补充协议》第3.1.1款对原合同预付款进行变更,华渔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华渔公司向***圆公司预付人民币2682099元;3.《补充协议》第1.3款对原合同的发票出具进行变更,华渔公司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收到由***圆公司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合同》第2.1款至2.3款约定,***圆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付产品,***圆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至指定地点:鄂州职业大学;5.《合同》第11.2.1款约定,***圆公司不能交付货物,应返还华渔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合同总金额30%向华渔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华渔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6.《合同》第11.2.4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金额的30%违约金,如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所受的损失;7.《合同》第11.2.6款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8.《合同》第十二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华渔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圆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2682099元,**圆公司未依约向华渔公司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未能向指定地点交付货物。华渔公司亦至今未收到最终用户鄂州职业大学的任何货款。华渔公司已多次要求并书面函告***圆公司及时履约,虹圆公司仅在2018年12月至2021年3月份向鄂州职业大学供应部分货物(约总额的25%)。华渔公司遂提起诉讼。 虹圆公司、鄂州职业大学均未作答辩。 华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设备采购合同》(HYBC20180529001)、《补充协议》(HYBC20180529001-1)、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履约协调函、邮政快递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华渔供货情况表和供货清单、华渔公司与鄂州职业大学的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虹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华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华渔公司的所述的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华渔公司与虹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BC20180529001),约定:华渔公司**圆公司采购产品用于最终用户鄂州职业大学的《汽车工程实训中心二楼设备设施》项目的事宜,合同总价款3831570元,合同预付款2682099元;华渔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圆公司预付总金额的70%即2682099元;虹圆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产品运至鄂州职业大学;虹圆公司不能交付货物,应返还华渔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合同总金额30%向华渔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华渔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金额的30%违约金,如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所受的损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 2018年6月29日,华渔公司**圆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682099元。 2019年9月12日,华渔公司与虹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YBC20180529001-1)对原合同的标的物、付款方式等进行变更,其中,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3737544.83元,首付款仍为2682099元。 2018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虹圆公司向鄂州职业大学供应部分货物。 华渔公司委托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华渔公司与虹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虹圆公司有依约供应货物的义务,其迟延履行供货义务且经华渔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华渔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案涉合同自虹圆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双方约定,虹圆公司不能交付货物的,应返还全部款项。经查,虹圆公司已交付的货物金额价值为927580元,故虹圆公司应退还其不能交付部分的货款1754519元,本院对华渔公司要求按首付款2682099元退还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华渔公司有权按合同总金额30%**圆公司收取违约金,同时赔偿华渔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华渔公司因虹圆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现违约金已经能够填补预收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华渔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按照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所受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损失。华渔公司诉请赔偿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BC20180529001)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YBC20180529001-1); 二、***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754519元; 三、***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121263.45元; 四、***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 五、驳回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6元,减半收取计18733元,公告费560元,由***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董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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