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册亨县教育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10554号 原告: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市湖南镇大鹤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册亨县教育局,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环城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工。 被告:贵州贵册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者楼街道高洛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渔公司”)与被告册亨县教育局、被告贵州贵册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册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册亨县教育局于2021年10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闽0102民初10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册亨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册投资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册亨县教育局和贵册投资公司共同支付华渔公司货款18597634.36元及资金占用费1234893.44元(其中以1016603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7月1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8月25日,合计704125.25元;以8123904.7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8月2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5日为516071.03元;以125504.9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9月2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5日为14697.16元);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册亨县教育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册亨中学教育信息化项目进行招标采购,华渔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10月31日最终取得中标资格。 2018年11月29日,册亨县教育局与华渔公司签订《册亨中学教育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州公易采【201808】-189号),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46382530.97元整;产品货款按以下方式支付:在乙方提供国家税务部门正式发票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审核后实际完成总额的80%,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审核后实际完成总额的90%,办理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质保期(三年)满后支付余下的质保金。 2019年6月30日,华渔公司就册亨中学教育信息化项目已完成供货产值进行申请支付款项。华渔公司、册亨县教育局、监理单位及审计单位均已**确认。审计单位经审核:华渔公司实际完成总产值1591万元,根据合同支付80%,即本期建议支付1272.8万元。原支付0元,故本次月支付1272.8万元。 2019年7月18日,华渔公司***县教育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272.8万元。册亨县教育局于2019年8月支付华渔公司货款共计2561961.23元。 2020年8月4日,册亨县教育局(甲方)、华渔公司(乙方)及贵册投资公司(丙方)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对《册亨中学教育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项目建设单位变更及有关事项变更,部分约定如下:(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自2019年5月30日起,丙方作为项目资金筹集方和项目业主方,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甲方和丙方,由甲方和丙方共同承担甲方在采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根据项目进度报告或验收报告以及收到乙方提供的货物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采购合同项下的进度款;(3)考虑到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因项目土建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完成采购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和安装事宜,甲方、丙方同意共同协调、推进项目进度,保证乙方能尽快完成产品交付有关事宜,并积极配合完成产品的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文件;(4)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采购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采购合同存在冲突之处时,以本协议约定为准;(5)如本协议各方对本协议内容有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20年8月,华渔公司依照贵册投资公司和册亨县教育局的需求,***县教育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冲红)共计-4699984.02元,待后期开给贵册投资公司;***县教育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657850元;向贵册投资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6012040元。贵册投资公司于2020年8月至9月支付华渔公司货款共计15886535.05元。 2021年2月1日,承建单位:华渔公司,监理单位:贵州华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册亨县教育局,监督单位:册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册亨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和使用单位:册亨县民族中学通过对诉争项目的验收。 2021年5月,国正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诉争项目审计并出具《工程阶段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41162367.38元,华渔公司与册亨县教育局已**确认审定金额,监理单位及审核单位尚未**确认。据了解,因册亨县教育局与监理单位存在款项支付争议,导致监理单位尚未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 基于上述的事实,华渔公司与册亨县教育局作为讼争合同相对方,对《工程阶段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41162367.38元无异议并**确认。华渔公司同意以审定造价41162367.38元作为诉争合同总金额。诉争项目的货物已全部供应完毕且通过验收,根据《册亨中学教育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第八条及《三方协议》的约定,贵册投资公司和册亨县教育局应共同支付合同总额的90%,即37046130.64元。截至今日,册亨县教育局仅支付货款共计2561961.23元,贵册投资公司仅支付货款15886535.05元。扣除已付款项后,册亨县教育局和贵册投资公司仍应继续共同支付华渔公司货款18597634.36元。 华渔公司***县教育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685865.98元,册亨县教育局仅支付货款共计2561961.23元;华渔公司向贵册投资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6012040元,贵册投资公司仅支付货款15886535.05元。因册亨县教育局及贵册投资公司久拖未足额支付货款,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华渔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暂停开具后续的增值税发票。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贵册投资公司和册亨县教育局亦应当协助明确后续发票的相应信息,尤其抬头主体是贵册投资公司或册亨县教育局,否则,华渔公司无法准确开具发票或各方后续因发票争议导致大额发票作废的情况。若贵册投资公司和册亨县教育局对后续发票清单及抬头主体予以明确,华渔公司承诺可以开具后续所有发票。 综上,协议约定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并履行,贵册投资公司和册亨县教育局经催告后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资金占用的违约责任。 册亨县教育局承认华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未达到付款条件,且不应计算违约金:1.本案未达到全部付款条件,《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乙方提供国家税务部门正式发票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审核后实际完成总额的80%,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审核后实际完成总额的90%,办理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质保期(三年)满后支付余下的质保金”,本案中,册亨县教育局初步对华渔公司提交的《册亨中学教育信息化项目验收单》及《工程阶段审核定案表》进行初步确认,但按照审计规则,涉及项目验收和审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从华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册亨中学教育信息化项目验收单》中看出,监理单位并未加盖行政公章确认,而是加盖项目章,该项目章不能视为监理方对该项目的认可,且《工程阶段审核定案表》中无监理方的**确认,据此,足以认定本工程并未完成验收和审计,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2.华渔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具体理由为:册亨县教育局与华渔公司所签订的《册亨县中学教育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以及册亨县教育局、华渔公司、贵册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均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且华渔公司方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案中系因项目未完成验收和审计,并非册亨县教育局违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的,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华渔公司方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贵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华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利息起算日期有误。册亨县教育局、华渔公司、贵册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册亨县教育局、华渔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确认审计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故该日期应视为双方的结算日期,若本案存在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应当以该日起算,且应当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册亨县教育局、贵册公司承认华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华渔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条件问题,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乙方提供国家税务部门正式发票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审核后实际完成总额的80%,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审核后实际完成总额的90%,办理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质保期(三年)满后支付余下的质保金”。本案中,册亨县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对华渔公司提交的《册亨中学教育信息化项目验收单》及《工程阶段审核定案表》进行了确认,虽然监理单位处未加盖监理单位的印章,但是各方均认可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审计机构出具。因此,本院认为,案涉采购项目已经册亨县教育局审核,本案华渔公司按照总额90%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华渔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货款37046130642元(41162367.38元×90%)。华渔公司已收到货款18448496.28元,其要求册亨县教育局、贵册公司继续支付货款1859763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华渔公司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为宜。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审核后支付货款,册亨县教育局与华渔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确认审核结果,故该日期应视为付款日期。贵册公司提出以该日期起算逾期付款日期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册亨县教育局、贵册公司应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自2021年5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册亨县教育局、贵州贵册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59763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597634.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95元,减半收取计70397.5元,***县教育局、贵州贵册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董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