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1164号
原告:甘肃北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霞飞路2-2号楼1-7#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76795233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和诚西路17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8119989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北开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北开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北开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582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8840.2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8日,被告就其开发的*****盘与原告签订一份《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l、合同总价1069331.47元。2、付款方式为:按合同进度付款,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的10日内支付。3、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3%计算。4、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1069331.47元配电设备的交付义务,并根据被告实际所需以工程签证单的方式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1251元的配电设备。被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以现金、购物卡、酒抵顶的方式合计付款920000元,余款2505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属实,但该款项并非买卖合同的货款,而是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并未约定,故贵院无管辖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该予以调整;3、律师费主张过高,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无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就**关天城美居配电工程签订《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按照合同进度付款,工程质保期结束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5天以上的,以逾期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3‰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若给对方做出损失,应赔偿损失,为此产生的诉讼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采购设备、于2018年年底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前共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工程款920000元,下剩的250582元未能支付。原告索要无果,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涉案设备及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认可剩余款项金额但未能及时支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审计工程款250582元的请求予以确认。《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本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未能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关于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有权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违约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75%计算,被告认为仍太高,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酌情确认为按照2019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息6.525%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50582元×6.525%×2=327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对此有约定且原告为索要涉案款项实际支出,收费标准亦符合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北开电气有限公司250582元;
二、被告*****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北开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32701元;
三、被告*****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北开电气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1元,由被告*****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