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超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民终124号
上诉人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超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原审被告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原审被告袁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王之勇,被上诉人超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龙、原审被告华景公司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袁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8900元。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双河九墩安置小区1#-8#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应当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华景公司与发包方金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解决的范畴。一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仅以实地勘验和调查为依据,草率认定双河九墩安置小区1#-8#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对该案作出错误判决。二、适用法律错误。对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的施工合同竣工日期的争议,不应简单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为“组织竣工验收、拖延验收时间、擅自使用”的行为主体均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一审法院依据该条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
超杰公司辩称,一、一审没有超越诉讼请求,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一审中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金达公司将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九墩安置小区1#-11#项目发包给被告华景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华景公司将1#-8#的外墙体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超杰公司,并于2016年6月20日由被告华景公司的员工被告袁江与原告超杰公司签订了外墙体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上面约定:“付款方式:中秋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5%,春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退还(无息)。”后经被告袁江与原告超杰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340000元,其中被告华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739100元。 另查明,经本院到涉案工程小区勘验和调查,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九墩安置小区1#-8#项目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2017年4月已投入实际使用,但并无正式验收合格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达公司将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九墩安置小区1#-11#项目发包给被告华景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景公司又将1#-8#的外墙体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超杰公司,二者间也签订了书面的《外墙体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虽是被告袁江签订的,但被告华景公司当庭认可其是公司员工,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超杰公司已完成了涉案的外墙体保温工程,虽竣工但并未正式验收,后经一审法院实地勘验和调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华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表支付价款,原告诉称结算的价款应为1403678元,但其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清单系单方计算,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340000元结算是有附加条件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外墙体保温工程款最终结算价款应为1340000元,扣除被告华景公司已给付的739100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67000元(1340000元×5%),被告华景公司仍要支付533900元。至于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其已按照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约定拨付了相应的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袁江系被告华景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进行工程结算等行为都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景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超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外墙体保温工程款533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安徽超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金达公司是案涉总工程的发包方,华景公司是案涉总工程的总承包方,华景公司将案涉1#-8#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超杰公司进行施工。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金达公司已经使用,且发包方金达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竣工时间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华景公司该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龙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书记员  季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