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超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02民初6281号
原告安徽超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袁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先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龙、被告金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华景公司和袁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证人杨某证言,被告华景公司、袁江认为,不能反映出被告二、三对施工面积予以认可,更不能反映出工程总价款数额;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明确说明签字并无授权,系孤证,不能采信。原告提交的双河九墩安置房1-8号工程竣工标识及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的照片(拍摄时间是2017年9月10日),被告华景公司与袁江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合法,不能反映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已经交付使用;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金达公司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现工程竣工标识牌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该项目保温班组劳务结算单及施工班组劳务结算发放汇总表,本院认为,上面有原告盖章及被告袁江的签字确认,原告虽发表质证意见说1340000元的形成是有附加条件的,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金达公司将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九墩安置小区1#-11#项目发包给被告华景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华景公司将1#-8#的外墙体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超杰公司,并于2016年6月20日由被告华景公司的员工被告袁江与原告超杰公司签订了外墙体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上面约定:“付款方式:中秋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5%,春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退还(无息)。”后经被告袁江与原告超杰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340000元,其中被告华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739100元。 另查明,经本院到涉案工程小区勘验和调查,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九墩安置小区1#-8#项目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2017年4月已投入实际使用,但并无正式验收合格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金达公司将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九墩安置小区1#-11#项目发包给被告华景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景公司又将1#-8#的外墙体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超杰公司,二者间也签订了书面的《外墙体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虽是被告袁江签订的,但被告华景公司当庭认可其是公司员工,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超杰公司已完成了涉案的外墙体保温工程,虽竣工但并未正式验收,后经本院实地勘验和调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华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表支付价款,原告诉称结算的价款应为1403678元,但其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清单系单方计算,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340000元结算是有附加条件的,故本院认定外墙体保温工程款最终结算价款应为1340000元,扣除被告华景公司已给付的739100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67000元(1340000元×5%),被告华景公司仍要支付533900元。至于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其已按照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约定拨付了相应的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袁江系被告华景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进行工程结算等行为都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景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据、金安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外墙体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工程和合同关系的存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由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超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外墙体保温工程款533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超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成军
书记员  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