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

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02民初1035号
原告: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姜荣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副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金达公司)与被告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三农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安三农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47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14.66万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7%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暂合计1584.66万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六安市,房产证号35×××1号房产、位于六安市,房产证号35×××3号房产、位于六安市,房产证号35×××2号房产、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平房仓4#仓储,房产证号31×××9号房产、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平房仓5#仓储,房产证号31×××0号房产、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平房仓6#仓储,房产证号31×××1号房产、位于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有独资公司。2014年9月16曰,原告、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一起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147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项下执行年利率7.8%、若借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50%等。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位于六安市六叶路南侧中央储备粮食直属西南侧粮食加工原料仓库1#幢0101室,房产证号35×××1号房产、位于六安市,房产证号35×××3号房产、位于六安市,房产证号35×××2号房产、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平房仓4#仓储,房产证号31×××9号房产、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平房仓5#仓储,房产证号31×××0号房产、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平房仓6#仓储,房产证号31×××1号房产、位于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0号等财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更是不能清偿原告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六安三农粮油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1、该笔委托贷款借款是有特殊原因的,由于金安区政府修路过程中需要占有我公司部分土地及拆除部分仓库,我公司为配合区政府工作,同意将公司全部土地出让给区政府用于安置房建设,为此我们完成资产评估、审计等工作,并基本达成收储计划。由于我公司前期已将土地和房产全部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所以才发生了金达公司委托贷款借款事宜;2、六安市粮食局于2014年规划建设市级粮食产业园,经市政府2014年第14次会议通过,明确市粮食局征用三农公司和中央储粮庆发油脂油料仓储加工基地241亩土地用于产业园用地,2015年市政府第29次会议明确了该宗土地的处理办法,三农公司从金达公司抵押贷款1470万元及利息全部划转至六安红土地粮食发展有限公司,由红土地负责偿还,用于抵押的土地、房产一并移交给红土地公司;3、2015年8月30日,我公司与红土地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红土地公司同意关于金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另行签订三方协议,由于红土地公司没有资金来源,需要用原三农公司土地房产抵押贷款方能还款,而与金达公司没有达成共识。故答辩人认为虽然没有签订三方协议,事实上他们两家公司已经认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签订三方协议,责任也是红土地公司与金达公司没有协商好还款方式造成的。原告应该要求红土地公司还款而非答辩人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信息查询单、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六安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61号(2015)、六安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4号(2014);六安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9号(2015),经核查,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六安金达公司(委托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贷款人)、六安三农粮油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7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代偿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的逾期贷款、利息及各项费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7,8%,借款人逾期,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后金达公司又与六安三农粮油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金达抵字01号的《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六安三农公司(甲方)向六安金达公司(乙方)提供委托贷款1470万元的抵押保证,抵押期限从借款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抵押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三农公司的房产(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35××11号、35××12号、35××13号、31××09号、31××10号、31××11号)及土地使用权(六土国用(2006)第C.S:024号)。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债权未能实现,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金达公司、被告六安三农粮油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六安金达公司与六安三农粮油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六安三农粮油公司辩称债务已转移给红土地公司,六安三农粮油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查,六安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确实有同意规划建设市级粮食产业园区的意见,并且同意了市粮食局关于市粮食产业园区建设用地涉及相关资产转移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其中包含了六安三农粮油公司从六安金达公司抵押贷款1470万元及利息全部划转至六安红土地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由红土地公司负责偿还的处理意见,但该会议精神未能落实。虽然六安三农粮油公司与红土地公司签订协议时约定对六安金达公司的1470万元本息债务相关处理事宜由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但至今该协议没有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六安金达公司、六安三农粮油公司未与红土地公司关于债权债务的转让签订协议,没有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且六安三农粮油公司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等物权仍登记在六安三农粮油公司名下,未完成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要求的土地、房产变更登记,六安三农粮油公司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诉讼主体,依照现有证据,六安金达公司只能向六安三农粮油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同时对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享有其处分时所得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1470万元;
二、被告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147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所欠利息114.66万元;
三、被告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1470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的逾期罚息(以年利11.7%计息至本清时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原告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处分被告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六安市六叶路南侧中央储备粮食直属西南侧粮食加工原料仓库1#幢0101室,房产证号35×××1号房产、3#幢101室,房产证号35×××3号房产、2#幢101室,房产证号35×××2号房产、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房产证号31×××9号房产、5#仓储,房产证号31×××0号房产、6#仓储,房产证号31×××1号房产、位于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0号)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118880元,减半收取计59440元,由被告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