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

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华强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辖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汝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华强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东路2号院4号楼3层309室。

法定代表人:唐伟,总经理。

上诉人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华强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大锅炉公司上诉称,《销售合同》笫九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签署地的仲裁委员会”,该合同签署地在东大锅炉公司院内即江苏省丰县;即便合同上没有记载签署地,但客观上合同的签署不可能没有签署地;一审法院应询问中电华强公司主张合同签署地是什么地方,并将询问的情况告知东大锅炉公司对中电华强公司主张的签署地是否有异议;如果东大锅炉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则涉及的约定仲裁就是明确具体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审理。

中电华强公司对于东大锅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电华强公司依据《销售合同》等证据,以东大锅炉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东大锅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6万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虽然《销售合同》笫九条第2款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交由签署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该条款内容未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故该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鉴于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应约定明确且应于诉讼前达成,故此,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无需对约定不明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核实确认,即便诉讼中当事人对争议解决达成一致意见,亦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诉前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有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中电华强公司主张东大锅炉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中电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东大锅炉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中电华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中电华强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电华强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东大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