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

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与尚后升、***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汝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后升,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娟,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允皓,男,201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江苏省丰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赵娟,系***、尚允皓母亲。
原审第三人:丰县医疗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田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该局职工。
上诉人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后升、***、赵娟、***、尚允皓、原审第三人丰县医疗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1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上诉人尚后升,原审第三人丰县医疗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尚建不符合工亡条件,被上诉人不应当享受工亡待遇。2.用人单位已经补缴了2017年10月至12月的社保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
尚后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审第三人丰县医疗保障局述称,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欠缴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尚后升、***、赵娟、***、尚允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按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支付原告丧葬费39133元(按2017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支付原告赵娟工资每月2400元(6000×40%),尚后升、***、***、尚允皓四人每人每月工资1800元(6000×30%),以上工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的期限;4.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000元(按每月6000元从2017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5.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6.支付医疗费86495.2元、护理费79000元(395×100×2)、营养费14220元(395×36)、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0元(395×50)、交通住宿费15000元,小计214465.2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尚后升、***系尚建之父母,赵娟系尚建之妻,***和尚允皓系尚建之子。尚建在被告锅炉公司工作,2017年10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尚建在锅炉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配重箱侧翻致伤,随即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连续不间断在多家医院住院救治共计269天(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7月18日)。分别为:2017年10月22日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脊椎多发骨折伴双下肢截瘫;2.肋骨多发骨折,左气胸,肺挫伤;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腰部皮肤重度挫裂伤;4.右手无名指中远节离断伤;5.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足舟骨、左骰骨骨折。尚建住院期间接受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L4节段椎管探查手术。尚建于2017年11月8日自丰县人民医院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2.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足舟骨、左骰骨骨折;3.肋骨多发骨折;4.左肺挫伤;5.左气胸。尚建在此住院期间接受清创缝合、输尿管镜检查+尿道扩张手术。尚建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9日,先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的骨脊柱外科、康复科住院救治,于2018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术后伴脊髓损伤;2.肋骨多发骨折;3.左侧气胸伴左肺挫伤;4.左胫骨下端骨折术后,左足舟骨、左骰骨骨折。尚建自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当天又至丰县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L2AISA级)、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两肺挫伤,尚建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丰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6月4日出具病情告知书,告知治疗措施:拟抗生素控制感染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明确诊断,指导治疗;同时告知医疗风险: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肢截瘫症状无改善、肌张力增高等可能出现,充血性心脏衰竭、瓣膜病变,急性感染发作致休克、败血症等。尚建于2018年6月7日自丰县人民医院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败血症、脊髓损伤、截瘫、腰椎骨折、肺挫伤,住院期间接受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手术,尚建于2018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两周复诊,不适随诊。
2018年9月25日,尚建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术后伴脊髓损伤;2.肋骨多发骨折;3.左侧气胸伴左肺挫伤;4.左胫骨下端骨折术后;5.左足舟骨、左骰骨骨折;6.神经源性膀胱直肠,于2018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8982.57元。出院情况为:患者双侧膝L4以下浅感觉减退明显,左侧L5平面浅感觉消失,髋关节前屈肌力左3-、右3级,屈伸膝肌力左3-、右3级,双踝背伸、跖屈肌力0级,二便失禁,站立步行不能,日常生活自理不能。2018年11月17日,尚建突发言语不清伴左侧肢体麻木无力,至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病重、脑梗塞,进行溶栓治疗,溶栓后脑出血,随时可能呼吸心跳骤停可能,当天尚建家属将尚建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会诊,尚建神智昏迷,体温升高,大小便失禁,诊断为右脑出血、脑疝、肺部感染,入院当天,尚建接受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开颅探查手术,尚建脑功能差,脑水肿严重,尚建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告知家属随时可能出现再次脑出血、脑水肿加重脑疝、并发颅内感染,呼吸心跳骤停等危及生命情况,尚建家属表示理解,风险自担,尚建于2018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60513.13元。尚建于2018年11月20日去世。
尚建以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99977.15元,其中包含3066.10元膳食费。被告锅炉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尚建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尚建住院费壹万玖仟捌佰元。已还2000元”。另,原被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以购买物品或向原告家属支付等方式,为原告支出共计35215元。2018年7月9日,尚建向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8月13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丰人社工认字[2018]第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尚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已向原被告送达,且已生效。2018年9月13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向尚建作出徐劳鉴康字[2018]第654号工伤康复对象确认通知书,尚建伤情符合《徐州市工伤康复介入标准(试行)》,确认为工伤康复对象。
2018年12月10日,尚建家属尚后升、***、赵娟、***、尚允皓向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支付申请人丧葬费39133元;3.支付申请人赵娟工资每月2400元,尚后升、***、***、尚允皓四人每人每月工资18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000元;5.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6.支付医疗费69495.2元、护理费79000元(395×100×2)、营养费14220元(395×36)、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0元(395×50)、交通住宿费15000元。2018年12月18日。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19]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尚建受伤前一年及受伤后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16年11月8日工资5267.52元、2016年12月13日工资5668.02元、2017年1月23日工资5308.02元、2017年1月24日工资4574.02元、2017年1月27日工资5758.02元、2017年3月1日工资4972.78元、2017年3月1日工资1962.25元、2017年4月11日工资5956.02元、2017年5月10日工资4937.78元、2017年6月14日工资2822.25元、2017年8月11日工资3262.25元、2017年9月14日工资4534.26元、2017年10月20日工资6764.22元、2017年12月1日工资7292.07元、2017年12月22日工资8198.8元、2018年2月6日工资8546.8元、2018年3月6日工资7961.6元。
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2017年10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未及时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因工伤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一,关于尚建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亡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劳动者因工伤并发症死亡和工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劳动者的死亡属于工亡,而无需再经过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尚建系被告锅炉公司的职工,其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该伤情已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3日认定为工伤,虽尚建自受伤之日2017年10月22日至死亡之日2018年11月20日间隔13个月左右,且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但尚建自2017年10月22日起连续不间断的至多家医院救治至2018年7月18日,后又继续治疗,尚建自受伤之日起长达一年不间断治疗,且在住院救治过程中,医院也作出相关医疗风险通知,明确告知尚建后期会出现深静脉血栓形成、急性感染发作致休克、败血症等症状,根据医疗知识,血栓严重的会导致脑出血,而尚建最终确实系因脑出血等并发症死亡,这说明尚建的死亡与其工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尚建的死亡系因工死亡。第二,关于尚建因工死亡,应当享受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职工交纳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公司职工的各项公司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被告虽为尚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在给尚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时,2017年10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用出现中断缴费情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医保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金额确定问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计算20倍计727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本院支持丧葬费按照徐州市2017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326元计算6个月计31956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就是原告要求的尚建近亲属的所谓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赵娟不符合享有尚建死亡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尚后升、***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允皓作为未成年人,该四人均需要尚建提供生活来源,故对该四人主张的抚恤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超出尚建生前的工资。结合尚建生前十二月工资,本院确认尚建月平均工资为5149元。尚建于2018年11月死亡,故自2018年12月起应当分别按月标准1287元支付至2020年3月,尚建的子女及父母享有的该项抚恤金金额分别为20592元。自2020年4月起,被告锅炉公司应当按照每月1287元的标准继续支付尚后升、***抚恤金至去世、支付***、尚允皓抚恤金至年满十八周岁。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13个月计78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超过12个月的部分也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的月平均工资过高,本院支持按月平均工资5149元计算13个月计66937元,但应扣除被告锅炉公司在尚建受伤后支付的工资31999元,被告锅炉公司还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938元。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从尚建发生伤害事故前工资发放次数及连续性看,被告未中断发放工资,因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发放工资,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6495.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尚建自受伤起至死亡,共计395天,其中住院301天,尚建住院期间医嘱并未注明需两人护理,但因医嘱标准为一级护理、日常生活自理不能,结合尚建的病案材料、实际病情,尚建出院后必然仍需要护理,因此本院参照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2018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663元/月计算395天计35063元。8.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规定工伤者可享受营养费待遇,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请求。9.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建共计住院301天,本院参照《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6020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膳食费3066.10元,即被告公司还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53.9元。10.交通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产生的交通、食宿应当支持。尚建住所地为徐州丰县,虽至徐州就医,但未出徐州市统筹地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除去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91932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21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尚后升、***、赵娟、***、尚允皓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8411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后升、***、赵娟、***、尚允皓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84111.1元;二、被告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后升、***、尚允皓、***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82368元(尚后升、***、尚允皓、***各20592元),并自2020年4月起按月1287元的标准继续支付尚后升、***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去世之日止、支付***、尚允皓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尚后升、***、赵娟、***、尚允皓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尚建是否属于工亡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工伤认定书及尚建的治疗过程,已作评议。该评议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提出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问题,因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可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另案主张。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浩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吴晓志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沙朝丑
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