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14600号
原告:商丘市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中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唐传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2单元8层西北户。
法定代表人:吕青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峰,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用电公司)与被告河南宏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用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郭杰,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用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代理费13.5万元整及赔偿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需办理电力工程相关许可证,通过网络知悉被告有代办业务,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洽谈签订服务协议,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费用,在合同部分履行后,被告明确告知服务项目中承装三级、承修三级、承试四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办理。因被告无法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宏泰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但不应退回咨询服务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代理甲方申办的具体咨询业务是:1.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相对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承装三级、承修三级、承试四级电力设施许可证。3.除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确保在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所办业务,除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如因乙方原因未按时交资料而导致此项业务到2019年10月份仍未取得证书,乙方从10月份每月向甲方交付1千元费用。除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如因乙方原因至2019年12月30日仍未取得证书视为乙方办不下来,应退回收取甲方相应证书代理费(电力总包三级代理费10万元、承装三级承修三级承试四级代理费20万7千元、安全生产许可证1万5千元)。4.代理甲方整理、收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二、本次受托咨询服务费用总额人民币322000元;三、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材料和文件,并保证所提供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有不实由甲方承担责任。若因政策变更需要甲方提供补充资料的,甲方须在接到乙方通知的时限内向乙方提交;四、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对甲方申报资质条件进行认真审核,经审核确定乙方能够完成申报目标时,双方签署本协议。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咨询服务事项,实现申报目标。
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另签署一份《代聘中级及助理工程师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聘中级工程师10名,费用8万元;聘请助理工程师9名,费用18000元。
原告称,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但聘用助理工程师、办理安全许可证及获得承装(修、试)资质三项委托事项未完成。被告辩称,其认可安全许可证未办理,但聘用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已经完成,且未成功办理承装(修、试)资质是因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国家政策要求。为证明自己所述事实,被告提交了《助理工程师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刘广鑫及孙新延等9人的助理工程师证复印件一份、9名助理工程师的解聘证明复印件一份、国家能源局于2015年制定的国能资质[2015]253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的人员证件电子版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助理工程师聘用协议》显示被告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与河南达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达成该协议,合同约定由河南达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聘请刘广鑫及孙新延等9人作为助理工程师,解聘证明载明该9名助理工程师均从原单位离职,但刘广鑫、孙新延2人的助理工程师证显示2人于2018年10月29日才获得该证。被告提供的国能资质[2015]253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的通知》以及原告向被告交接的用于办理资质的人员证件、施工合同显示,原告的资料存在不符合国家要求的问题。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公司从来没有接收过被告代聘的助理工程师,被告举证的原告向被告交接的用于办理资质的资料也不是全部资料。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费用40.5万元。本次起诉,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退还的代理费金额变更为136500元,分别为:1.承装三级、承修三级、承试四级电力设施许可证代理费用103500元;2.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费用15000元;3.聘请助理工程师代理费用18000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认可收到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费用15000元、聘请助理工程师代理费用18000元;对于承装三级、承修三级、承试四级电力设施许可证代理费用103500元,被告称原告并未标记该费用为承装(修、试)代理费用,但被告亦未举证该笔款项用于何种委托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依约向原告代聘了助理工程师;二、被告能否以原告交接的资料不合格为由作为不予退还办理费用的抗辩事由。关于被告是否依约向原告代聘了助理工程师的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与河南达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河南达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聘请9名助理工程师,但合同中聘请的刘广鑫、孙新延2人于2018年10月29日才获得助理工程师证,助理工程师证的取得日期晚于合同的签订日期,该份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亦否认该9名助理工程师已聘用至自己公司,因此被告称已经完成聘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能否以原告交接的资料不合格为由作为不予退还办理费用抗辩事由的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对原告的申报资质条件进行认真审核,经审核确定原告能够完成申报目标时,双方签署本协议;而被告在未完成为原告办理承装(修、试)资质的工作后却又以原告交接的资料不合格作为抗辩事由,前后矛盾,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代理费136500元的请求,其中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15000元,聘请助理工程师费用18000元,因被告未予办理,应当返还。承装(修、试)代理费用103500元,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未标注该笔款项为承装(修、试)代理费用,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何种委托事项,故应以原告所述为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服务费共计1365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及《代聘中级及助理工程师委托协议书》;
二、被告河南宏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商丘市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费136500元;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用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原告商丘市用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4元,由被告河南宏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时满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嘉伟
书记员孙大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