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

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正阳金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1580号
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平西社区十组正和花园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孟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正阳金居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正阳县慎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东华、陈超,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阳金居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和被告正阳金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东华、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6800元,并赔偿损失245230元,合计:2362030元。2、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正阳县建设“金居城上城”工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积极为履行合同义务做准备。被告在合同成立后,仅付给原告购货定金50000元,而我公司就付出定金245230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2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付总购货款的10%,即577600元作为合同定金(详见合同书);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合同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被告应付购货款的60%,即3465600元;合同第2条第3项约定:甲方应在货到工地3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款的20%,即1155200元;合同第2条第4项约定:甲方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10%,即577600元。安装合同总金额1280000元。一年来我公司全体员工各有分工,为履行该合同做一些细致的工作。而合同订立一年时间,被告突然改变合同内容,要用房子抵付电梯款,原告不同意此条件,被告强行解除合同,也导致原告向生产厂给付的定金245230元被没收。依据《设备买卖合同》第6条第3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依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8条第5项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而被告视依法成立的合同为儿戏,随意解除合同,其行为公然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其中:《设备买卖合同》第7条第4项的规定,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7条规定,属于约定管辖,迫于无奈我公司只能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列请求。
被告正阳金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的过错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1、本案涉及的电梯系特种设备,根据国务院所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令第14条明确规定,本案原告并未取得电梯的制造许可,也即原告并没有取得从事电梯制造的资格,不具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资格;2、原告隐瞒并没有制造电梯的资质这一事实,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欺诈,按照合同法也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3、原告合同所销售给被告的电梯,系三无产品,该电梯没有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许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始无效。二、原告并没有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其诉求30%的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1、按照买卖合同,被告缴纳10%的货款后,双方确定需要预交货的时间,原告才生产,被告已经事实告知原告终止合同,且被告缴纳的定金不再退回,至于原告向杭州电梯缴纳的定金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是向原告购买的电梯,并没有向杭州电梯公司购买,也没有委托原告向杭州电梯公司购买电梯,故该24万多的定金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所引起的,与被告无关。且在本案诉前,双方已自行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2、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一点所规定,甲方在双方约定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50%,原告至今未约定安装日期。第8条明确约定,双方不能就间接损失向对方主张,故原告主张电梯安装30%的违约金也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诉请30%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求的是按照合同价款的30%,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正阳县建设“金居城上城”工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正阳金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1.1条总价款577.6万元;2.1条: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应向乙方付设备总购货款的10%,即577600元作为合同定金(详见合同书),若合同已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定金抵做合同的货款,未履行部分相应的定金,性质不变;第2.2条,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60%,即34656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并开具收到货款的发票;第2.3条,甲方应在货到工地3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款的20%,即1155200元,乙方收到该款后安装施工;第2.4条,甲方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10%,即577600元;7.3条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主张;7.5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签订后的15个月内,甲方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1.1条总价款128万元;2.1条: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64万乙方将在收到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第2.2条,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64万元;第8.5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将向另一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5万元。
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等相关设备,总价款4904600元,并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原告支付245230元作为定金。剩余款项4659370元于本合同交货起30日前支付完毕,若交货逾期超过本合同约定给付期限60天未付清款项的,交付的定金不再退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12月17日支付定金147138元、98092元共24523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和4月26日,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用门面房顶替电梯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我公司通知你公司终止所签订的全部合同,请另行安排。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是否因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产生实际损失,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支付的数额。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所订购的电梯必须由原告自己生产而禁止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电梯卖给被告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安装电梯的资质,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为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做准备,原告支付给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定金24523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笔定金不能退还,因此该定金应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和和安装合同总价款705.6万元,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定金后就不再支付后续款项,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没有履约能力或不愿继续履约,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从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45230元,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按合同总价的5%(705.6万元*5%=35.28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后还应支付30.28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阳金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28万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96.24元,由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9854.24元,由被告正阳金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丽华
审判员  程 艳
审判员  万 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