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4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平西社区十组正和花园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孟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菱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2019)豫150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作为伤者张占奎的雇主,一审在张占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清况下,直接审理并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被上诉人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不具有原告主体身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认定医疗费145660元,没有证据证明。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信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符合事实和法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信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1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至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占奎受原告雇佣从事电梯安装活动,2017年6月23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经诉讼,判令原告向张占奎赔偿医药费145660.07元,误工费50147.49元,护理费36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53204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20.38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16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在结合责任划分后,由原告承担807404.1816元及五年护理费168000元,原告已向张占奎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为包含张占奎在内的11名员工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包含张占奎在内的11人,主险保险金额为44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95%,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金额为128700元,同时原告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11人,包含张占奎,保险项目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5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5%。还查明,在张占奎与原告的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张占奎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结论为张占奎构成二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确认,案外人张占奎是受本案原告雇佣在信阳市羊山××区九悦鸿城住宅小区从事电梯工程安装活动中于2017年6月23日受伤,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之一,且张占奎受伤时间是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张占奎因伤受到的损失经该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由原告赔偿张占奎各项经济损失975404.18元,该赔偿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依照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向张占奎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为雇员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将意外伤害风险责任转移,即保险公司替代用人单位在保额内对雇员或提供劳务者所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意外伤害发生后,其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张占奎具有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诉讼选择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该判决可以认定案外人张占奎并未起诉保险公司,而是选择要求其雇主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主动向张占奎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张占奎将所有损失的赔偿义务转移至原告名下,且原告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声明》,其称“我公司已替代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张占奎作了赔偿,现我公司依法起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如将来涉及张占奎等人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由我公司履行全部权利和义务,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无关”,故原告在承担责任后,依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该院予以支持。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为其11名工人购买的保险限额为每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张占奎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按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二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8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38万元,即保额50万元×二级伤残责任限额百分比80%×每次事故免赔率5%。依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为其11名工人购买的保险限额,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4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10万元,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每人11700元,张占奎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前言第3条“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故张占奎的人身意外保险金应为36万,即保额40万元×保险金给付比例90%,对于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10万元,因张占奎花费医疗费共计145660.07元,其计算免赔比例、免赔额后仍超过保险限额10万元,故应计算10万元。对于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每人11700元,按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领取的骨折及住院津贴日数和以180日(含180日)为限”,因原告张占奎住院治疗了182天,故对于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以11700元为限。综上,按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数额为851700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原告向张占奎赔付的数额,故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理赔851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豫1502民初2617号案件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1226号案件的诉讼费及执行费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雇主责任险的伤残等级评定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伤残标准,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其辩称的标准进行评定,且2018年8月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张占奎构成二级伤残,程序合法,故该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51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05元,减半收取6953元,由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7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15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案外人张占奎诉信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信菱公司应对张占奎各项损失承担责任,信菱公司也已履行完毕。该案中,因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致使信菱公司单独向张占奎承担了责任。被上诉人信菱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索赔,虽然在程序上有部分瑕疵,但原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判决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明显不当。此外,关于原判认定的医疗费问题,因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故该事实不存在争议,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莉萍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