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4479号
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平西社区十组正和花园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34309920。
法定代表人孟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开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1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至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占奎承包原告在信阳市羊山××区九悦鸿城住宅小区从事电梯工程安装,2017年6月23日张占奎摔伤,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2天)。为了降低风险,在张占奎施工前,原告在被告处为张占奎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张占奎摔伤后,被告应立即履行保险责任对张占奎进行救治,但被告不闻不问,造成原告垫付了巨额资金为张占奎治疗。事后就赔偿事宜,张占奎向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张占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7404.34元,并承担护理费168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14000元,共计989404.34元,对此判决,原告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交纳上诉费20262元,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9年6月17日原告依法履行了判决书后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对法院判决推脱赔偿事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公司承保有雇主责任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因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非原告,在本案中原告无权诉讼获得人身意外保险金,另因团体人身意外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即使被保险人获得我方赔付的保险金,原告也无权起诉我方或者是向被保险人追偿;对于雇主责任险,每次事故免赔5%,伤亡赔偿按照约定的伤残级别对应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金,并且不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评估费等损失,××伤残标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责任,总保险额1011700元,实际支付1032462元;2、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级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975404.34元,一审诉讼费14000元,二审20262元,执行费9200元,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3、浉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报告财产令一份、限制高消费令一份、收条两份、结案证明一份、执行费票据一份,证明浉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依法强制执行已执行终结,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被告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是这两个判决的当事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未经我方质证,同时判决结果并非我方权利义务,对于原告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于诉讼费、执行费属于原告方自行负担,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证据3收条不能显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张占奎已经获得原告方全部赔偿,证据3的其他证据系原告方未能及时履行法院判决所导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由原告方过错所导致,原告方对执行费无权向任何人追偿,对于证据还缺少张占奎的住院病历、检查单据和CT单,以及伤残鉴定报告,以及张占奎本人认可收到原告赔偿的证据、张占奎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赔偿项目以及伤残计算方式,××伤残标准鉴定,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乘以95%再乘以雇主责任赔偿额,再乘以雇主责任比例,原告仅买了一个雇主责任保险主险,无任何附加险;2、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仅为人身意外险的投保人,张占奎是被保险人,原告方无权就人身意外险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还证明商业保险的赔偿不适用补偿性原则,张占奎在获得其他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权向我方主张人身意外险赔偿,原告无权主张此项赔偿,也无权向张占奎或者我方追偿。
原告质证称,两份保单清晰记载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旦发生风险,应按合同约定转嫁给被告,我方只认被告的保单,被告提出的保险合同条款在原告购买保险的时候并没有将保险条款连保单一并交给原告,雇主责任险扣减5%不予认可,应按保险单的要求进行100%赔偿,在张占奎起诉的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就是因为风险产生以后应当转嫁给被告,所以作为保险公司,都应该申请参加诉讼,共同行使抗辩权,而被告当时是消极态度,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也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原告,保险人是被告,这个保险单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两份保单,原告有权向被告依法追偿。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占奎受原告雇佣从事电梯安装活动,2017年6月23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经诉讼,判令原告向张占奎赔偿医药费145660.07元,误工费50147.49元,护理费36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53204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20.38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16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在结合责任划分后,由原告承担807404.1816元及五年护理费168000元,原告已向张占奎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为包含张占奎在内的11名员工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包含张占奎在内的11人,主险保险金额为44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95%,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金额为128700元,同时原告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11人,包含张占奎,保险项目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5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5%。
还查明,在张占奎与原告的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张占奎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结论为张占奎构成二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确认,案外人张占奎是受本案原告雇佣在信阳市羊山××区九悦鸿城住宅小区从事电梯工程安装活动中于2017年6月23日受伤,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之一,且张占奎受伤时间是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张占奎因伤受到的损失经本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由原告赔偿张占奎各项经济损失975404.18元,该赔偿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依照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向张占奎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为雇员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将意外伤害风险责任转移,即保险公司替代用人单位在保额内对雇员或提供劳务者所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意外伤害发生后,其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张占奎具有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诉讼选择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该判决可以认定案外人张占奎并未起诉保险公司,而是选择要求其雇主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主动向张占奎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张占奎将所有损失的赔偿义务转移至原告名下,且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其称“我公司已替代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张占奎作了赔偿,现我公司依法起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如将来涉及张占奎等人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由我公司履行全部权利和义务,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无关”,故原告在承担责任后,依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为其11名工人购买的保险限额为每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张占奎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按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二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8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38万元,即保额50万元×二级伤残责任限额百分比80%×每次事故免赔率5%。依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为其11名工人购买的保险限额,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4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10万元,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每人11700元,张占奎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前言第3条“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故张占奎的人身意外保险金应为36万,即保额40万元×保险金给付比例90%,对于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10万元,因张占奎花费医疗费共计145660.07元,其计算免赔比例、免赔额后仍超过保险限额10万元,故应计算10万元。对于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每人11700元,按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领取的骨折及住院津贴日数和以180日(含180日)为限”,因原告张占奎住院治疗了182天,故对于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以11700元为限。综上,按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数额为851700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原告向张占奎赔付的数额,故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理赔851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豫1502民初2617号案件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1226号案件的诉讼费及执行费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雇主责任险的伤残等级评定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伤残标准,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其辩称的标准进行评定,且2018年8月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张占奎构成二级伤残,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51700元。
二、驳回原告8517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5元,减半收取6953元,由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7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