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3380号
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平西社区十组正和花园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孟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洋,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万国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浉河南路浉河壹号6#2104房。
法定代表人:李学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琚玉豪,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万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洋,被告信阳万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玉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安装费33.39万元及违约金41695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羊山新区开发万国三号公馆项目时,与原告信菱公司签订了就电梯买卖和安装分别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其中《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合同第1条约定了安装总价为90.01万元,第2条约定了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50%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按5个工作日,第二次付款50%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第8条8.3项约定了违约金。在安装过程中,经过双方协商,2台662**电梯暂不安装,合同价格变更为83.39万元。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于2019年4月6日经过验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早已交付使用。然被告只支付了50万元,至今拖欠33.9万元,被告故意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信阳万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安装费及违约金,因为疫情及市场行情恶化,房产市场经营状态不好,我公司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就本案涉及的安装费及违约金进行调节,希望可以分期履行或者以房抵债。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万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台电梯,安装20台电梯安装费9001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后协商2台电梯暂不安装,合同安装费价格变为83.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8台电梯安装完毕,并经过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完毕,确认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电梯设备费,但仅支付了50万元的电梯安装费,下欠333900元安装费。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于2019年12月31日偿还欠付款,被告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函》、发票、检验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万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及安装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安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33.39万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3900元×5%=416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万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33900元及违约金4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97元,由被告信阳万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婕